(2016)鲁1426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耿延民故意伤害、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耿延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刑初76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原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耿延民,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原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连祥,山东刘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延民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蒙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耿延民及其辩护人刘连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14时左右,被告人耿延民与被害人张某某酒后因言语不和在坊子乡后耿村发生争执,耿延民持菜刀、砖块等对张某某进行殴打。14时30分左右,平原县公安局坊子派出所民警李某某与协警张某甲接指挥中心“110”指令到现场处警,处置过程中,被告人耿延民将张某甲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抢走摔坏,先后将上前制止其违法行为的李某某、张某甲打伤,并对二人进行言语威胁。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菜刀(照片)、砖头(照片)、执法记录仪(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出警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姜某某、耿某某、张某乙、耿某某、耿某等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等陈述,被告人耿延民供述和辩解,平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德州立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延民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耿延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耿延民将其打成轻伤并住院治疗,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耿延民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耿延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899.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鉴定费单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耿延民辩解称,其没有用砖头打被害人张某某、提取的砖块不是其当时所持的砖块,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医疗费。对所举证据中其用砖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部分及鉴定意见有异议,其他无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张某某自身有过错。2、被告人耿延民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3、民警执法程序有瑕疵。被告人耿延民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耿延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酒后因琐事在坊子乡后耿村发生争执,张某某先动手打了被告人耿延民,耿延民持菜刀、砖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当日14时30分左右,平原县公安局坊子派出所民警李某某与协警张某甲接指挥中心“110”指令到现场处警,处置过程中,被告人耿延民将张某甲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抢走摔坏,先后将上前制止其违法行为的民警李某某、协警张某甲打伤,并对二人进行言语威胁。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949.16元、鉴定费400元,建议出院后休养一个月。以上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供的业经当庭质证并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执法记录仪(照片),证实被告人耿延民摔坏的坊子乡派出所执法记录仪为黑色,顶端编号为DSJ-DJ10733。二、书证1、被告人耿延民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耿延民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德州市云警务指挥调度系统接处警综合单、出警记录,证实2016年4月12日平原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平原县坊子乡后耿村村民耿某某电话报警称村里有人发生纠纷。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协警张某甲赶到现场后,耿延民抢夺并摔毁张某甲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打伤民警李某某与协警张某甲。2016年4月13日14时20分,李某某向平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警。2016年4月14日平原县公安局决定对耿延民妨害公务案立案侦查,2016年5月12日张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后,平原县公安局对耿延民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3、平原县公安局政工科出具的证明2份,证实李某某为平原县公安局坊子派出所正式干警(附警官证),张某甲为坊子乡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协勤)。4、平原县公安局办案说明3份,证实卷宗材料中出现的“耿延民”和“耿艳民”、“张某某”和“张长兴”、“耿某甲”与“耿某某”为同一人。并证实张某某被打伤后于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就医,在德州立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伤情鉴定后将住院病历交由德州立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保管。5、采购清单,证实被告人摔坏的坊子乡派出所执法记录仪采购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949.16元、鉴定费400元,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三、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耿延民、张某某是一个村的。2016年4月12日下午2点多,耿延民和张某某打架打到姜某某家中,耿延民砸坏了姜某某家的玻璃,并在姜某某家中拿了一把菜刀,追张某某到湾边,耿延民砍了张某某的后脑勺一刀,张某某滚到了湾里,耿延民又用砖拍了张某某的脸。两个穿警服的民警开警车来到现场之后,在劝阻耿延民的过程中,耿延民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夺过去摔坏,并勒住一名民警的脖子,用拳头将另一位民警的嘴打出血。后来救护车到现场,耿延民阻拦救护车救助张某某的事实。2、证人耿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2日下午3点左右,其看见耿延民拿着刀在追张某某,张某某捂着后脑勺跑,跑到村里的湾边并滚到湾里。耿某甲上前拉架并把耿延民手里的刀夺了过来。耿延民又拿着一块砖砸到了张某某的额头眼眶附近。派出所的两个民警穿着警服开着警车到现场之后,劝阻耿延民,耿延民不让民警录像,并从民警的手里把录像机夺过来摔在了地上,同时用手在胸前挥动,打到了民警的身上(具体打到什么地方记不清了)。“120”救护车来了之后,耿延民还阻止医院的人把张某某抬上救护车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耿延民的妻子,其看到耿延民追张某某去了张某丙家,后来又拿着菜刀追着张某某出来,张某某躺在了湾沿上,耿延民扔了一块砖头打张某某。两位穿着警服的民警开着警车到现场后,耿延民把民警录像的机器摔到了墙上,摔坏了。在民警制止耿延民的过程中,耿延民不断反抗,打伤了警察的嘴。“120”救护车到了之后把张某某拉走,耿延民还拦着不让拉走的事实。4、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耿延民的邻居(报案人),2016年4月12日下午大约14时20分左右,其看到耿延民在村口的湾边上,拿着一把菜刀追赶张某某,追到后拿着菜刀向张某某的脸上砍了一刀,其和几个村民跑过去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耿延民又拿菜刀向张某某的头部砍了一刀,之后其报了警。派出所的民警开着警车穿着警服到了后,在制止耿延民的过程中,耿延民把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抢过去,摔到了地上,民警上去制止,耿延民用手臂勒住了民警的脖子,另一民警又上前去制止耿延民,被耿延民用手打到了嘴上,致使两个民警一个嘴上有伤,一个手上破了。之后,医院的“120”急救车到了,耿延民阻止“120”急救车把张某某拉走。5、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耿延民、张某某一个村,2016年4月12日下午大约2时30分之后,其在张某丙家里看到耿延民和张某某打架,耿延民砸坏了张某丙家的玻璃。其出去之后看到张某某躺在外面的湾里,抱着脑袋,耿延民手里拿着一块砖头,旁边的村民拉着他,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开着警车穿着警服来到了现场,下车去制止耿延民,耿延民把一个民警手中的摄像机抢了过来扔在墙上,并大喊,另外一个民警阻止耿延民,被耿延民勒住了脖子,拿摄像机的民警过去阻止,耿延民一挥手打到了民警的面部,还对民警说“你最多关我一个月,你要是关我两个月我出来就把你俩整死”。当时拿摄像机的民警嘴角有点血。后来“120”到了之后,耿延民不让医护人员救助张某某,还开三轮车追了出去,没追上。6、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平原县人民医院医生,2016年4月12日下午3点左右,葛某接到通知后去坊子乡后耿村救护一名伤者,伤者头部有伤,在救护过程中,一名醉酒男子阻止救护人员抬走伤者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2日下午三点左右,接到“110”指令称有人在坊子乡后耿村打仗后,其于张某甲穿着警服开警车到了现场,现场一名醉汉(耿延民)看见民警后说“你们来了也不管事”,李某某拨打了“120”,张某甲拿执法记录仪录像,耿延民把执法记录仪抢过去扔在墙上。李某某跟耿延民说自己和张某甲正在执行职务,耿延民冲着李某某过来,用左胳膊勒住李某某的脖子,张某甲看见后过来拽耿延民,耿延民用拳头打了张某甲的嘴一拳。当时有拉架的,李某某就从耿延民的胳膊里挣脱出来了,看见张某甲的的嘴唇肿了,上嘴唇破了,李某某的手在挣脱的过程中被醉汉给划伤了。“120”急救车来了之后,耿延民还一直阻拦不让抬伤者。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所证内容与李某某一致。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2日,其和耿延民酒后因为言语不合打了起来,耿延民打坏了张某丙家的玻璃,并在张某丙家拿菜刀砍了其头部后侧偏右点,其滚到河沿上之后,耿延民用砖头砸其后脑勺,又砸其脸部,当时其眼角下边流血了,其直接昏迷过去了。后来“120”将其拉到医院。其感觉自己右眼下方骨折了,伤情应该更重些。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耿延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先打了其头部,其用菜刀砍伤张某某的经过,以及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其阻拦民警执法、将执法记录仪摔坏并阻拦“120”急救车将张某某抬上车的经过。六、鉴定意见1、平原县公安局(平)公(法)鉴(伤)字【2016】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李某某右手第2、3掌指关节略肿胀,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2、平原县公安局(平)公(法)鉴(伤)字【2016】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及照片,证实张某甲上唇粘膜破损,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3、平原县公安局(平)公(法)鉴(伤)字【2016】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13日经鉴定,张某某左枕部头皮缝合创口、右顶枕部头皮缝合创口、右额部皮肤擦伤、双眼上、下睑均青紫肿胀、球结膜均充血、出血、右眼下方皮肤缝合创口、下唇粘膜破损,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4、德州立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张某某人身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及病历材料,证实2016年5月10日经鉴定张某某系被人打伤头面部,造成右侧颧骨骨折、右侧眶内、外壁骨折,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张某丙住宅正房西扇门左侧窗框距窗框下边沿57cm处有一新鲜砸痕(拍照提取)。2016年4月12日,工作人员在坊子乡后耿村打仗现场提取菜刀一把及砖一块。八、视听资料平原县公安局光盘一张(已经当庭播放),证实2016年4月12日李某某和张某甲出警后,张某甲所持执法记录仪拍下的二人到现场后的视频。视频显示耿延民明知民警已经到现场,不顾旁人阻拦仍要继续打张某某,且不理会民警的警告,不配合民警的调查,逼近民警,有推搡民警的举动。后执法记录仪内容截止。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延民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耿延民在明知民警到达现场后,使用暴力、言语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耿延民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张某某自身有过错、被告人耿延民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尽管被害人张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但不影响对被告人耿延民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耿延民对其持砖块致伤被害人的情节予以否认,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耿延民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民警执法程序有瑕疵”的辩护意见,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耿延民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有证据支持部分,依法应予赔偿,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即应赔偿医疗费4949.16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1850元(50元/天×7天+1500元)、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共计8459.16元。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延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到2018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耿延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8459.16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玉霞助理审判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吕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俊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