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7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储国良与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国良,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282号原告:储国良,男,195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王华,男,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储国良与被告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国良诉称:2014年7月23日,王华因需向其借款6万元。王华与何彩芬原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华与何彩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王华向储国良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储国良现金6万元整。因王华未能及时还款,储国良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储国良撤回对何彩芬的起诉。以上事实,有王华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条、本院送达笔录、口头裁定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储国良与王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华向储国良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王华应及时偿还储国良借款6万元。审理中,储国良撤回对何彩芬的起诉,系其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口头裁定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储国良借款6万元。如王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王华负担。此款已由储国良垫付,本院不作退还,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储国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陈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翟艳芬书 记 员 陈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