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3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冯时与王益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3658号原告:冯×。法定代理人:冯××。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被告:王××。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负责人: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原告冯×诉被告王××、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冮雪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法定代理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以下简称新华支公司)、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2016年4月9日13时20分许,王××驾驶冀J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K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昌北线北侧新三线70公里附近)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刘××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冀J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K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相对方向停在道路东侧王玉祥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王玉祥、冯×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祥、冯×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右下肢外伤、左上肢外伤、口唇外伤、头面部外伤。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90.3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508.60元(101.72元/天×5天)、交通费300元,合计5048.90元。经查,被告王××受雇于被告王××,王××是冀J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K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且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新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是三轮车的车主,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刘××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也按责任比例赔偿。请求交强险医疗限额支付原告,如刘××起诉要求核销相关费用,原告同意按比例支付给刘××。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E××××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案属于多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刘××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还有另外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被告新华支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冀JE××××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人为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提供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确实存在,本案在无拒赔的情况下,原告损失应当由王××所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和刘××驾驶的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有责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有责限额外的合法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无拒赔情况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如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则由事故所涉车辆的司机和车主承担交强险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正式票据,证实其损失情况;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证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存在,并提供工资表和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损失在扣除2个交强险限额后,本公司按照70%赔偿。应提供王××驾驶证及事故车辆冀JE××××行驶证,用以证实具有合法驾驶情况。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本公司不同意赔付。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祥、冯×无责任。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右下肢外伤、左上肢外伤、口唇外伤、头面部外伤,支出医疗费4090.30元。3、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300元。4、驾驶证。证明王××具有驾驶资格。5、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6、保险单两份及保险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冀JE××××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新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3交通费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伤害程度,交通费酌定200元。综上,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其他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4月9日13时20分许,王××驾驶冀J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K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昌北线北侧新三线70公里附近)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刘××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冀J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K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相对方向停在道路东侧王玉祥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王玉祥、冯×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祥、冯×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右下肢外伤、左上肢外伤、口唇外伤、头面部外伤。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90.30元、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护理费508.60元(101.72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4873.90元。另查,被告王××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冀J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新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刘××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王××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但本起事故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且没有为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王××所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由被告刘××按其所负次要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因被告刘××对其经济损失尚未提起诉讼,原告要求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原告,如刘××起诉要求核销相关费用,原告同意按比例支付给刘××。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王××的起诉是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原告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被告新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4090.30元、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508.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873.90元的70%,即3411.7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被告刘××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4090.30元、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508.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873.90元的30%,即1462.1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三、驳回原告冯×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