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4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郑一新与汤汉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一新,汤汉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779号原告:郑一新,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后羊��黄干桥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69********。被告:汤汉庭,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北汤村吉墩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66********。原告郑一新与被告汤汉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侃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蒋健毅、人民陪审员杨林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一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汉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经当庭宣判。原告郑一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汤汉庭向原告支付货款1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汤汉庭多次向原告郑一新购买电线,共结欠原告货款15400元。201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汤汉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郑一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汤汉庭结欠原告货款15400元的事实。被告汤汉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汤汉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汤汉庭曾向原告郑一新购买电线,共结欠原告货款15400元。201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郑一新与被告汤汉庭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结欠原告154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现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汉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一新支付货款1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汤汉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侃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陪审员 杨林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