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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袁利民与张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利民,张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394号原告:袁利民,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退休干部,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全华,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410628634。被告:张宜强,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民,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110195394。原告袁利民(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宜强(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利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全华、被告张��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宜强归还本息约2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宜强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袁利民以年息20%承诺借款2716590元,被告于2016年2月7日还款500000元,算至2016年7月1日止,被告尚欠本息约270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追加借款本息(利息算至结案时止)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宜强辩称,原告在诉状所陈述的被告张宜强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20%的利息与事实不符,2015年7月7日被告张宜强根本没有收到原告2700000元的借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袁利民提供的2015年7月7日借款2716590元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7月7日之前归还原告270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方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借条和2015年7月7日之前归还原告270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不包含借条)虽然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与借条上注明的内容相符,借条上被告注明在2015年7月7日结算之前的所有借款已全部结清无任何借据和被告提供证实被告在此之前已付原告2700000元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在2015年7月7日之前就存在借款,2015年7月7日结算时被告尚欠2716590元,因此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宜强自2011年7月7日开始通过银行转账分二次向原告袁利民借款合计111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为20%。在借期一年到期后,因被告无钱还清借后本息,因此原、被告每年结算一次,再借款时收回原借条重写新借条。中途2013年7月5日和同年7月7日为了借个整数原告分别向被告汇款211600元和50000元(新借条包括本金及未付年利率20%的利息)这样每年结算直至2015年7月7日形成了欠借款2716590元的借条。第二笔借款是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同样是借期一年,每年结算一次。直至2014年2月16日原告为了借整数通过银行再转给被告62600元,但第二笔借款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归还了2700000元本息,该笔借款结算时尚欠38190元计算在2015年7月7日的借条之内。这样在2015年7���7日经过结算,被告张宜强写下了271659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年利率为20%,并在借条左下方注明了“我与袁利民在2015年7月7日以前的所有借款全部结清,无任何借据”,且原、被告都在注明内容下签名确认并在2016年2月7日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借款本息到底是多少,是否已归还;(2)利息计算是否合法。被告在2015年7月7日所写的2716590元借条是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开始向原告借款1110000元,每年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0%。因被告每年无钱付清借款本息,因此每年结算时就以新借条换旧借条直至2015年7月7日最后一年结算时尚欠原告本息2716590元借款,并且被告在借条下方注明内容更充分证实了被告欠原告借款2716590元属实。此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已付清原���2700000元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被告已支付的2700000元是在2015年7月7日结算前的其中被告另借原告1100000元借款本息,与2015年7月7日所结算欠2715590元借款无关,2015年7月7日结算之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只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利息计算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借期都有约定,即年利率20%,借期一年,即一年一结将旧借条收回,原、被告每年结算后,因被告无钱归还又重写新的借条,年复一年直至2015年7月7日的借条就是这样形成的。虽然每年结算时包含利率20%的利息在内,2015年7月7日结算的借款金额就是从2011年7月7日借款之后5次借款结算之后形成的,这在被告出具给原告2015年7月7日借条时注明内容中印证了,并且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20%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月息2分,所以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算至结案时止,本院认为结案时间暂不好确定,因此利息确定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止即起诉时止。2016年2月7日归还500000元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约定的利率先付息后还本较为合理,即2716590元由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止为7个月的还利息为316935元,还本金为183065元,这样尚欠本金为2533525元,之后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5个月的利息为2211127元,本息合计为2744652元。综上所述,原告袁利民要求被告张宜强归还借款本息约2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尚欠本金2533525元,利息211127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宜强拖欠不还应对该纠纷负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宜强尚欠原告袁利民借款本金2533525元及利息211127元(利息计算详见附表),本息合计2744652元,限被告张宜强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7元,由被告张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杨小平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一、利息计算明细表1、2716590元借款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7日算至2016年2月7日止)7个月为:归还利息:2716590元×20%×7/12=316935元归还本金:500000元316935元=183065元2、归还500000元之后(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止)尚欠本息为:本金为:2716590元183065元=2533525元利息为:2533525×20%×5/12=21127元3、本息合计为:2533525+211127=2744652元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