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方建和、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方建和,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刑初704号自诉人田某,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个体,住四川省泸县。被告人方建和,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辩护人XX,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黄河龙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朱江成,系该公司董事长。自诉人田某以被告人方建和、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方建和向自诉人田某偿还了3.5万元,并与田某达成了剩余欠款还款协议。2016年10月24日,自诉人田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方建和、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的刑事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田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田某撤诉。审 判 长 郭鹏代理审判员 孙锋代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莉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