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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毕某甲、毕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毕某乙,毕某丙,项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甲,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被告人毕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毕某乙,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被告人毕某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毕某丙,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被告人毕某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项某,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被告人项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毕某丙、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毕某丙、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毕某丙、项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毕某丙、项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毕某丙、项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毕某甲的儿子驾驶车辆由歙县王村驶往长陔方向,在绍濂岭口路段,程某乙驾驶车辆因超车问题与毕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毕某甲打电话给毕某乙,让其在长陔把程某乙驾驶的浙A×××××白色奥迪A4车子拦下来,后毕某乙将程某乙的车子拦下来并打电话告诉毕某甲,毕某甲来到现场,因情绪激动将手中的茶杯砸向程某乙汽车的引擎盖上,经民警现场调解,双方表示和解。当天晚上,毕某甲酒后在路上碰到毕某乙等人,聊天中讲起下午和程某乙发生的事情,毕某甲因为生气就提议去砸程某乙的汽车玻璃,随即毕某乙驾驶皖J×××××白色雪弗兰越野车,带着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丙、项某三人前往石门坑村,途经长陔村XX组时,毕某丙和项某一起下车,在村民盛某甲及盛某乙处分别借一把小锄头及一把锤子,后两人上车,继续由毕某乙驾车前往石门坑村。在石门坑村的公路边(即程某乙家门口),被告人毕某乙等人发现程某乙的白色奥迪A4轿车,被告人毕某乙将车掉好头后,在离程某乙车辆的不远处将车停下,随后被告人项某和毕某丙下车步行至程某乙汽车边,项某用借来的锄头打砸程某乙车辆的后挡风玻璃及左后门玻璃,毕某丙用借来的锤子打砸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导致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后门玻璃、车后高位刹车灯破损。程某乙家人发现汽车玻璃被砸后追赶,项某、毕某丙二人跑回毕某乙的汽车里,由毕某乙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在逃离途中,项某、毕某丙将砸车的作案工具锤子、锄头柄(锄头铁头遗留在案发现场)从车窗丢出。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6244元。案发后,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丙、项某主动投案;被告人毕某乙经传唤到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毕某甲的家属于2016年4月7日及时赔付被害人程某乙汽车被砸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作案工具锄头铁头一个(柄丢失)。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赔偿协议等书证。3.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4.证人程某甲、杜某、盛某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汽车损坏所作的鉴定意见。7.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毕某丙、项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毕某乙、毕某丙、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乙、毕某丙、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毕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毕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宏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余杰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