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某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帅,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武宣县。2004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帅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黄某帅到武宣县禄新镇莲塘村黄某2商店旁边一间麻将室帮老板看管一台六合彩娱乐机。2015年7月25日晚上9时许,被害人李某酒后到麻将室,用力拍打桌子,娱乐机被震动后从桌上跌下,经众人劝说后,李某离开麻将室回家。黄某帅担心李某再来闹事,便打电话叫人将娱乐机运走。在黄某帅用车将娱乐机运出商店后不远,李某便开摩托过来用手拍打车窗,黄某帅恼怒后下车用随车携带的钢管将李某打伤。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师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另查明,武宣县公安局民警接到匿名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因黄某帅已把钢管丢弃(具体地点已记不清),未提取到作案用的钢管。李某住院治疗后,黄某帅主动到医院看望李某并赔礼道歉,垫付了李某的医药费。经医生诊断,李某的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小手指骨骨折、左侧尺桡关节脱位、鼻骨骨折、左肱骨外髁不全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8月17日,黄某帅主动到武宣县公安局禄新派出所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经武宣县公安局禄新派出所主持调解,黄某帅与李某达成如下协议:一、黄某帅当面向李某赔礼道歉;二、黄某帅一次性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00元(已履行完毕);三、李某不再追究黄帅的刑事责任,并予以谅解。之后,公安机关未对黄某帅采取任何强制措施,黄某帅就外出务工。2016年4月26日,武宣县公安局将黄某帅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6年4月29日,黄某帅在福建省莆田火车站被福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并予以临时寄押。2004年12月22日,黄某帅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10月19日,经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本院主持协商,黄某帅与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因黄某帅已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李某谅解了黄某帅。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临时寄押收押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疾病证明书、门珍病历、出院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及证人黄某1、韦某1、黄某2、韦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黄某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黄某帅之后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而被公安机关抓获,但黄某帅之前并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且黄某帅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也供认不讳,应当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酒后闹事,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对黄某帅从轻处罚。黄某帅具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黄某帅已与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化解了社会矛盾,修复了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