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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程东伟与袁浩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伟,袁浩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1304号原告陈东伟,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王存花、罗晓燕,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浩贤,男,1967年5月9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原告陈东伟与被告袁浩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存花、罗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浩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伟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约定于2016年5月前归还全部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之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38400元;3、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袁浩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2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到陈东伟现金〈转账〉贰拾万元整〈¥200000.00〉附现金存款单据中国银行票据066587000。拟在2016年5月前支还。借款人:袁浩贤6328011967050905172013.7.8”。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致使纠纷产生。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2013年7月8日借条、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存款客户回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时,被告陈述其不偿还该笔借款是因为原告以个人名义挂靠在被告公司承揽工程,因原告拖欠他人的工程款、材料款和人工工资费用均已由被告垫付,所以被告认为应当先由原告结清上述其垫付的款项后再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庭审前,被告就其该项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施工工程合同》、(2015)湟民一初字第01133号民事裁定书、(2015)湟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书、(2015)湟民二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起诉状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二人之间曾有约定用该笔借款抵顶垫付工程款等内容,且被告主张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38400元的诉求,因双方在达成借款协议时并未对如何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之前产生的利息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计算为:20万元×6.4%÷12个月×3个月(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32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浩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东伟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320元,共计200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51元,减半收取1625.50元,由被告袁浩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喇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 丽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