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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4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裴赤星、辛英杰与被告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关淑艳、王少福、石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赤星,辛英杰,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关淑艳,王少福,石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4714号原告裴赤星,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承德市双桥区翠桥路市政府*号楼*单元***号。原告辛英杰,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承德市双桥区北山碧麓嘉园**号楼*单元***室。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双百购物一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8026732159700。法定代表人关淑艳,职务总经理。被告关淑艳,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满族,住址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银领家园**号楼*单元***室。被告王少福,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住址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银领家园**号楼*单元***室。被告石建华,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住址承德市碧麓家园*号楼。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赤星、辛英杰与被告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关淑艳、王少福、石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辛英杰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关淑艳、王少福、石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少福、关淑艳系夫妻关系,共同出资经营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被告王少福、关淑艳及被告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以家庭生活及商业经营资金困难为由,通过被告石建华向二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裴赤星借款10万元、20万元、15万元、10万元,合计55万元。2014年8月1日向原告辛英杰借款5万元,以上合计6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有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转账记录以及还款承诺为证。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请求四被告支付欠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1、2014年1月1日石建华给裴赤星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是10万元;1-2、2014年1月1日关淑艳与石建华签订的借款协议,金额是10万元;1-3、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1、2014年1月10日石建华给裴赤星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是20万元;2-2、2014年1月10日关淑艳与石建华签订的借款协议,金额是20万元;3-1、2014年9月18日石建华给裴赤星出具的借条,金额是15万元;3-2、2014年9月18日关淑艳与石建华签订的借款协议,金额是15万元;3-3、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4-1、2014年10月27日石建华给裴赤星出具的借条,金额是10万元;4-2、2014年10月27日关淑艳与石建华签订的借款协议,金额是10万元;4-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以上四组证据证实原告裴赤星将金额总计为55万元的款项分四次存入被告石建华的账户,被告石建华又转给被告关淑艳;5、开卡明细查询表,证明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11月30日;6-1、2014年8月1日石建华给辛英杰出具的借条,金额是5万元;6-2、2014年8月1日关淑艳与石建华签订的借款协议,金额是5万元;6-3、2014年7月31日建行存款凭条。第6组证据证实原告辛英杰将5万元借款转给被告石建华,由被告石建华转给被告关淑艳;7、辛英杰在建行开卡明细表;8、2016年6月13日,被告石建华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尚欠二原告60万元,由被告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本利还清。被告王少福在承诺书尾部签字“同意按石总意见办”;9、2016年8月16日被告承德��袭珠宝有限公司为二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承诺在2016年8月31日前将欠付二原告的本利还清,加盖被告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公章及被告关淑艳印章,由被告石建华在经手人处签字。被告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关淑艳、王少福、石建华辩称,本借款是被告关淑艳与石建华共同借款,与被告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少福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石建华与原告的借款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关于利息的支付仅限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不应再支付。借款协议均是关淑艳与石建华签订的,其中约定的滞纳金与原告无关。还款承诺书只有石建华和王少福的签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的是被告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还清,因此王少福的签字不代表他是还款的主体。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少福、关淑艳系夫妻关系,共同出资经营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被告关淑艳通过被告石建华向二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石建华转款10万元、20万元、15万元、10万元,合计55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石建华向原告辛英杰借款5万元。被告石建华为二原告出具借条。同日,被告关淑艳与被告石建华随即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石建华将以上款项全部转给被告关淑艳,合计60万元。被告石建华与原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5‰,按月支付。查明,被告石建华系被告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副总,2016年6月8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由被告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欠付二原告的借款本利还清。被告王少福在尾部签字“同意按石总意见办”。2016年8月16日,被告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将欠付二原告本利还清,该承诺加盖被告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关淑艳的印章。但以上被告均未按约偿还欠款本息。经庭审确认一致,被告已经按协议约定以月息15‰的标准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二原告将60万元出借给被告石建华,被告石建华分别为二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石建华作为被告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在取得原告借款后,将以上款项转给被告关淑���。庭审中,四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明确表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石建华、关淑艳。同意承担给付欠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承诺在2016年8月31日前将欠付原告本息还清,故应对所欠原告款项承担共同给付之责。被告王少福与被告关淑艳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关淑艳所欠款项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建华、关淑艳、王少福、被告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赤星、辛英杰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减半收取4900.00元,保全费4520.00元,合计收取9420.00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退还原告4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