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志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57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军,住本市绿园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所字派出所管内。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岩,被告人王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志军饮酒后驾驶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宽城区台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王志军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8.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释放证明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军在道路上醉酒��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志军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四条【拘役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巴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