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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叶蕊婧与上海城开集团重庆德普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蕊婧,上海城开集团重庆德普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5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蕊婧,女,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鸣(系叶蕊婧之父),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城开集团重庆德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蒋旭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愉枫,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叶蕊婧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城开集团重庆德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8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蕊婧申请再审称:1、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等相关文件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举证责任在于被申请人,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加于申请人于法无据。2、被申请人逾期交房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效行使了解除权,申请人的解除权未过行使期限。依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申请人于2015年1月1日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申请人时起,双方合同即解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叶蕊婧主张的单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首先,根据叶蕊婧与德普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德普公司拒绝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文件,或者出示不全的,叶蕊婧可以拒绝接收房屋。即重庆德普公司未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文件,不构成叶蕊婧合同解除权的形成。其次,根据叶蕊婧与德普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约定,德普公司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房且逾期超过30日的,叶蕊婧可以按照约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因德普公司的原因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叶蕊婧,直至2014年10月叶蕊婧还要求德普公司办理接房事宜,至少说明在德普公司延期交房达一年多时间的情形下,叶蕊婧仍然要求德普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只是2014年10月的接房行为未完成后,叶蕊婧才提出解除合同。而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仍是2013年6月30日,叶蕊婧的解除权自2013年7月31日起形成,叶蕊婧应依照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即在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且该期间为不变期间。因此,叶蕊婧于2014年12月26日致函德普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间,其解除权已经消灭。综上,叶蕊婧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1月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蕊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