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3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傅洪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黄志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洪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黄志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837号原告:傅洪民。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衢州市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58606-2,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航埠山67幢-3号、67幢-4号一层店面。诉讼代表人:程凯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一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志根。原告傅洪民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江山公司)、黄志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被告中华联合江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江山公司在其承保的浙H×××××号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详见附后赔偿清单)共计人民币211007.33元的50%,即赔偿原告105503.67元;超过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志根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黄志根已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103503.6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5日,王焰驾驶实际由被告黄志根所有的,挂靠于常山县常鑫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浙H×××××重型自卸货车,沿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苦狮线自东向西行驶,16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柯城区苦狮线与万坞线交叉路口,与沿着万坞线自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郑晓芳)发生碰撞,接着浙H×××××重型自卸货车又与站在路北侧路边的行人方水姣及吴琅熊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晓芳、方水姣、吴琅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55077.33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傅洪民与王焰负事故同等责任,郑晓芳、方水姣、吴琅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365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黄志根支付过2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华联合江山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浙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江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方水姣、郑晓芳案件中,原告已承诺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浙H×××××重型自卸货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浙H×××××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按照保险合同,被告中华联合江山公司应当理赔的赔偿款要扣减10%。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15052.7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应当按每日60元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计算180日,按每日1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志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如下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5日,王焰驾驶实际由被告黄志根所有的,挂靠于常山县常鑫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浙H×××××重型自卸货车,沿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苦狮线自东向西行驶,16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柯城区苦狮线与万坞线交叉路口,与沿着万坞线自南向北由被告傅洪民驾驶的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郑晓芳)发生碰撞,接着浙H×××××重型自卸货车又与站在路北则路边的行人方水姣及吴琅熊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傅洪民、郑晓芳、方水姣、吴琅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6天,第二次又在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55077.33元。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傅洪民与王焰负事故同等责任,郑晓芳、方水姣、吴琅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365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黄志根支付过2000元。另查明,浙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江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承诺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劳动用工聘用合同、证明、社保缴纳明细查询单各一份,单位证明二份、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12份,证明原告在个体工商户苏金洪从事搬运工作。另外原告提供房屋出租合同、房产证各一份、收条四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江山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盖有衢州市柯城金堂木装饰材料商行的公章,这与实际不符,该商行注册时间为2014年,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2013年,所以对于原告的工作情况不予认可。原告解释:工资表是复印件,为了体现该工资表系由苏金洪出具,故在复印件上加盖了衢州市柯城金堂木装饰材料商行的公章。本院结合对苏金洪及房东刘国峰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原告长期从事建筑材料搬运的工作,且长期租住于衢州市府东一区9幢4单元501室附属储藏间。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故,根据已认定的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江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志根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华联合江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扣减10%。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黄志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规计算,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由被告黄志根承担。余项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傅洪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077.33元(其中含非医保用药15052.7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误工费48372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630元,共计208507.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196.07元;由被告黄志根赔偿原告20307.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由被告黄志根支付原告1830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黄志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维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