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行申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董世全(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冉光银农村承包经营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董华昌农村承包经营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龚滩镇大理村1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申4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冉光银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董世全,男,土家族,1953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成群,县长。委托代理人杨通友,该县农业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冉华宇,重庆百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董华昌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董华昌,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一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龚滩镇大理村1组。负责人董泽洪,组长。冉光银农村承包经营户因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行终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冉光银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再审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复登记颁证,侵害其合法权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和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在冉光银去世后,冉光银农村承包经营户应由其农户其他成员或继承人推选的人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冉光银的丈夫董延顺于2008年去世,其有子女董世全、董翠艮、董世红、董世青、董翠兰、董翠英共六人,均已成年。董世全以代表人身份代表冉光银农村承包经营户提起本案诉讼,却没有得到董翠艮、董世红、董世青、董翠兰、董翠英签字认可,董翠艮、董世红、董世青、董翠兰、董翠英亦主动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明,证实未委托董世全作为代表人。因此,董世全无权代表冉光银农村承包经营户提起诉讼,而其提起的本案诉讼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冉光银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正确。综上,冉光银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冉光银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尹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乐代理审判员 张蓉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