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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仇桂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桂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9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桂云,1974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胡同小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桂云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梅、代理检察员牛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桂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仇桂云于2008年9月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在长春市南关区交通胡同重庆小区20栋208室,以能为被害人郑某某的女儿办理环保局事业编制工作为由,先后六次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5700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仇桂云陆续还款人民币42300元,其余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桂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桂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桂云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仇桂云自愿认罪且案发前已返还部分赃款,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桂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仇桂云退赔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1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忠审审判长审 判 长  孙剑波审 判 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