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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春生与黄贤镋、王细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生,黄贤镋,王细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840号原告:林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涨、陈华,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贤镋。被告:王细青。原告林春生与被告黄贤镋、王细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贤镋、王细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贤镋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王细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被告黄贤镋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细青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15000元,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9日,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担保人还清借款本息,借条未约定担保期限。同日,原告将利息预扣后向被告黄贤镋账户转账14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支付此前利息1000元。此后,被告黄贤镋未再偿还借款,被告王细青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贤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春生借款14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林春生负担25元,黄贤镋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崇鸽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应培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