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1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胡贵晓与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贵晓,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924号原告:胡贵晓,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经济开发区长江大道1号心海假日14-3-1002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2231-6。负责人:陈永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翔,公司员工。原告胡贵晓与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创维河北分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贵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被告创维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贵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400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补助金66228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02年9月至2011年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9月1日到被告公司从事业务工作。因工作认真负责,业绩突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被告邯郸办事处,每月正常工资1600元,实行计件工资。2014年6月21日,原告因身体不适,请假住院治疗至今。被告在2015年7月4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以原告医疗期满的理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停缴了原告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因原告身体状况不能从事原工作岗位,原告在医疗期满后及收到该通知后即向被告提交了就医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相关病例,要求延长休假时间,但被告不予准假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在2015年7月20日、8月20日再次以相同的理由以旷工的名义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虽医疗期满但病情并未治疗终结,不能返岗从事原工作岗位,但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未另行安排工作岗位的情形下,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停缴原告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停发原告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1038元及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被告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4008元;支付原告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66228元;原告因病住院的6000元医疗费用无法通过社会保险报销,被告应当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旷工60天,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更不存在经济补偿金;2、原告系因过失而被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合同期满终止,无需支付医疗补助费;3、在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停缴社保,行为正当;4、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补缴医疗和养老保险,其主张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胡贵晓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劳动合同和创维通讯录,证明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白会芬是邯郸办事处经理的事实。3、原告与阳三桥(被告公司邯郸办事处前任经理)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口头请假,履行了请假手续。4、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5、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病情、住院及就诊情况。6、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至26日住院治疗。7、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将诊断证明交给公司,履行了请病假的手续,不存在旷工事实。8、原告与白会芬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医疗期满后向公司经理白会芬请假,因病情反复变化,向公司提出能否安排新的岗位,原告是履行了请病假的相关手续的。9、网易新闻网页,证明被告公司成立了工会。10、原告工资卡明细,证明原告2013年的工资数额。11、医疗费票据,证明因被告停缴原告的社保,致原告无法通过社保报销导致的损失6000元。1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本案争议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至8月14日,但阳三桥在2015年5月之前离职,所述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有异议,录音都是原告自述,对方未有任何回应;对证据9无异议;证据10有异议,被告与原告间的帐户往来除工资外还有活动费、包干费等;对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请假及是否获得准许;证据7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10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对证据1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医疗费票据总额高于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产生医疗费6000元,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故本院确认医疗费总计6000元;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创维河北分公司所举证据:1、劳动合同;2、医疗与养老保险缴纳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期间;3、工资表,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35元;4、考勤表及请假条,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未上班;5、返岗通知书及快递单;6、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及快递单;7、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缴费证明形式不合法;证据3系复印件;对证据4有异议,邯郸办事处使用电子指纹记录考勤,考勤表和请假表的签字是伪造的;证据5中收件人处是空白,均是无效送达;对证据6不认可;证据7系被告当庭提交。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系社保经办机构出具,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载明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6虽没有收件人签字,但原告认可收到了返岗通知和解除通知,故对证据5、6予以确认;证据7不予认定;关于证据4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贵晓自2002年9月1日到被告创维河北分公司邯郸办事处工作,2013年11月1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业务工作;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00元,实行计件制员工的计件工资按公司规定的计件标准核算发放;未经公司批准不到工作岗位出勤上班均为旷工,连续旷工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10天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6月15日,原告因患病向被告公司请假并获得批准。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至24日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5日至3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曾门诊治疗;于2015年12月15日至26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期间为2007年至2015年9月,缴纳医疗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至2015年10月。停缴医疗保险后,原告产生医疗费6000元。另,根据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原告的医疗期为一年,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医疗期满后原告未返岗,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4日和20日向原告邮寄返岗通知书,原告认可经居住小区门岗收到;后被告于8月14日作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原告认可在2015年8月到邯郸办事处经白经理转交收到。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35元。再,因本案纠纷胡贵晓向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创维河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4008元;支付医疗补助金66228元;支付医疗费6000元;补交2002年9月至2011年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及相关的全部费用。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邯县劳人仲案(2016)第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创维河北分公司为胡贵晓补缴2002年9月至2007年的养老保险,2002年9月至2008年5月的医疗保险;驳回胡贵晓其他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胡贵晓自2002年9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医疗期为一年,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二、责任的承担。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首先,被告提供考勤表和请假条,用以证明原告旷工。原告在起诉状及当庭陈述均认可自2014年6月15至今未上班,并且提供诊断证明、病历用以证明医疗期满但治疗未终结,同时履行了请假手续,考勤表和请假条中的签字是伪造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医疗期满后是否能够再次获得病假假期,涉及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自主权,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批准其再次请病假的情况下,未正常上班,应认定旷工。司法鉴定的目的在于确定事实,分清责任。原告申请的笔迹鉴定与本案处理结果无直接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据劳动合同中连续旷工5天或一年累计旷工达10天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约定,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次,被告公司建立了工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二、责任承担。首先,原告认可2015年8月收到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且原告在劳动仲裁和本案诉讼中均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认定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解除。原告提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35元,被告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35元/月×13个月×2=45110元。其次,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原告医疗待遇损失,依据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25%的赔偿费用,即6000元×25%=1500元。再次,关于原告提出医疗补助金66228元的主张,因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应由有关行政机关追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故原、被告关于社会保险的争议,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贵晓与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原告胡贵晓赔偿金45110元。三、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原告胡贵晓医疗费的赔偿费用1500元。四、驳回原告胡贵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少广审 判 员  李瑞敏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腾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