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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8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包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包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81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15493072H),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501-503号新潮大厦1-2层。负责人金凡,行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裘文姬,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谊,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职员。被告包金花,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为与被告包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被告包金花立即偿还原告编号为9009201530024112102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836770.85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836770.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6675%计算;复利:逾期支付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复利,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96675%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罚息暂计29742.33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息合计为3866513.18元;2、被告包金花未履行前项还款义务,对登记在被告包金花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233弄10号10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3)第085066号]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原告对变价款项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费用。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小雨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裘文姬、张瑞谊,被告包金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包金花签订编号为1393110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包金花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233弄10号10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3)第085066号]为原告与其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8月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包金花签订编号为900920151300241121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39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3、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7%(年利率6.6445%),逾期还贷加收50%罚息,并计收复利,每期还款日为10日,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包金花发放贷款39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7月17日。尔后,被告包金花清偿完毕全部期内利息及复利,另于2016年7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4303.92元,于2016年7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48925.23元、罚息1075.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关于90092015130024112102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836770.8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885696.0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9.96675%计算至2016年7月17止;以本金3836770.8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9.966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包金花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包金花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233弄10号10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3)第085066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1393110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650万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32元,减半收取18866元,由被告包金花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73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小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