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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6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士卓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6026号原告:赵士卓。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系辽宁相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武圣路162号。负责人:李志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士卓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士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62.56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013.76元、误工费7723.23元、交通费700元、复印费32元、车上货物损失10617元、清障费735元、车辆损失费110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54283.5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费明松驾驶辽K979**/辽K10**挂重型半挂车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七星大街四环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辽AY0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上货物损坏等后果,经交警队认定费明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颈5-6间盘突出等损伤。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自愿撤销对费明松和辽阳凯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放弃复印费,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发生的门诊费720元没有门诊病历和相关医嘱,无法证明是原告复查所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的家政护理费每天2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均101.72元给付;原告提供照片无法证明原告货物全部损失,应提供完税证明,对原告的车上货物损失请求法院酌定;原告要求的拖车费和清障费均属间接损失,不予理赔;原告的车损失需回公司进行核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相关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对原告在武警部队发生医疗费无相关医嘱的抗辩意见,因医院为原告出具了病情介绍单,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13162.5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9天,均为二级护理,其中21天为护工冯国志护理,为此支出护理费4200元,其余8天为家属护理,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原告向提供了相关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出院医嘱休息2周,实际误工34天,原告要求按行业标准给付误工费,但原告未能提供工资证明及相关扣税证明,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和证件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真实性,故对原告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原告的误工费数额应为3458.48元。原告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和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酌定400元为宜。原告的拖车费和清障费是因处理本次事故产生,属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车上货物损失金额,原告虽提供了相关供货单和现场照片,但照片上没有车上货物散落地面的相关情况,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车上货物全部灭失,故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的车损,按被告核定的车损数额11000元进行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士卓医疗费13162.5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士卓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士卓护理费5013.76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士卓误工费3458.48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士卓交通费4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士卓拖车费4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士卓清障费735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士卓财产损失2000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士卓车损1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9069.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赵士卓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新梅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士卓经济损失明细表一、医疗费1316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三、护理费5013.76元;101.72元×8天×1人+200元×21天×1人=5013.76元四、误工费3458.48元;101.72天×34天=3458.48元五、交通费400元;六、拖车费400元;七、清障费735元;八、财产损失2000元;九、车损费11000元;共计:39069.8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