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8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周实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8552号原告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吴国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乐群,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多翠,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实华,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原告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乐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电泳涂料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持续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不定期回款。2011年12月21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至主文前币种同)3,041,830.28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货款1,841,830.28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41,830.28元。审理中,原告认为,经财务统计,被告实际多付了5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1,830.28元。原告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客户账款一份,旨在证明经原、被告对账确认,2011年11月30日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1,830.28元;3、原告企业��业执照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周实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起,被告多次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电泳涂料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并持续多年。后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1,830.28元。嗣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尚欠的1,791,830.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电泳涂料等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相应货款。2011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1,830.2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有1,791,830.28未支付,其行为已然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周实华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791,830.2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91,83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937元,由原告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6元,由被告周实华负担21,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吉英审 判 员 乔 栋人民陪审员 杨士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