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32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三天,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尚儒、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6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沈阳市于洪区怒江街赤山路兴隆生活广场,在商场一楼西侧出口门帘处趁被害人程某掀门帘出门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衣兜内的iphone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害人程某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520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辩称,其用手接触了被害人,并没有拿到东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沈阳市于洪区怒江街赤山路兴隆生活广场,在商场一楼西侧出口门帘处趁被害人程某掀门帘出门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衣兜内的iphone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害人程某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520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兴隆生活广场的安全员)的证言。我在日常工作中发现2015年12月26日18时盗窃顾客手机的嫌疑人,他们要离开商场时被抓获了,到派出所后知道他叫张某。当天案发后,我们调取了录像,反复观看嫌疑人的体貌特征与走路姿势,而且两次的着装和鞋的特征都是一样的。我们抓获张某当时他不承认于2015年12月26日扒窃的事,后来看完录像他承认了。(2)证人孟某证言。2015年12月26日18时左右,张某来兴隆广场桃某店我跟着去了,我买蛋糕去了,他跟我说他去药房买药去了。我不知道张某扒窃的事。(3)证人柏某证言。程某丢手机的具体位置是在超市的西门门帘位置,因为我和程某在西门内东侧不到10米买冰淇淋的时候程某还用手机自拍并通话,然后她就将手机放在上衣右侧兜内,然后我就和她并排一起,我在他右侧紧挨着他揣手机的兜,我们两人走到西门的时候,我先出的门,她在我后面一两步出的门,在我和她出门掀开门帘之前,我一直在他的右侧,四周基本没什么人,不可能是在这期间丢的手机,然后程某出门帘三四步就说自己的手机被盗了。(4)被害人程某陈述。2015年12月26日18时左右,我从于洪区兴隆生活广场桃某店西侧门口出来,我就感觉我苹果6PLUS不见了,我回到门口附近也没发现手机。到家后,我想手机应该是被人偷了,我就又回兴隆生活广场查看录像,看到一个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在我出门的时候伸手去拿我的手机。我就报警了。(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26日晚6点左右,我在怒江北街兴隆大家庭商场一楼西侧出口门帘处见到一个女的从商场向外走,我见到这个女的上衣右兜挺鼓,就准备偷她东西。我在这个女的身后用右手伸向这个女的上衣右侧兜,摸到这个女的上衣兜外边时这个女的向前走,我没有将右手伸进衣兜内,因为她走的快我就没有偷到任何东西。(6)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沈于价认涉【2016】0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IPHONE6PLUS,内存64GB,鉴定金额5200元。(7)现场监控录像。证实张某在超市门帘处将右手伸向被害人程某的右侧上衣兜的事实。上述事实还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没有盗窃着财物的辩解意见,经查,提供的证人柏榕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盗窃手机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程某损失人民币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