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2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立宇寻衅滋事罪2016刑初98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9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指引泥头车司机钟某乙、刘某丙、姚某丁等人到黄埔区萝岗街永顺大道“奥园春晓”后面一块空地(该地块已被政府征收)偷倒淤泥并收取费用。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负责看守该地块而上前阻拦上述偷倒淤泥行为的被害人何某乙等人发生争执,遂持螺丝笔辱骂、恐吓被害人何某乙,并在城管执法人员到场后,威胁、辱骂城管执法人员。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附辨认笔录)、吴某某、杨某、涂某(附辨认笔录)、晋某某、邓某某、钟某乙、钟某乙(附辨认笔录)、刘某丙、姚某丁、张某华、孙某水(附辨认笔录)、胡某金、张俊江、欧丽青的证言、穗公埔(萝)勘字[2016]K4401126200002016050012《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经被害人何某乙、证人张某某、吴某某、晋某某、邓某某、钟某乙、钟某乙、刘某丙、孙某水、胡某金、被告人张某甲签认)、单据及笔记本记录照片(经被告人张某甲签认)、手机通话清单、穗开土征[2012]01号《征地补偿协议书》、黄埔区城管执法分局萝岗街执法一队出具的《关于永顺大道奥园春晓工地后山偷倒建筑废弃物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监控视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曾于1999年5月20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以强制戒毒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4月23日因吸毒成瘾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9月22日因吸毒成瘾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穗公某戒字第No.0008566号《强制戒毒决定书》、No.002803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萝强戒决字[2009]第000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穗公萝决字[2009]第001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吸毒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笔1支(由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秀娟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