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东方闪光(北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闪光(北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民初1205号原告东方闪光(北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雄。委托代理人林锐斌,公司法律经理。委托代理人仲伟斌,公司法律经理。原告东方闪光(北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锐斌、仲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6日、7日委托被告运输货物发往北京,货物价值人民币2723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运输途中,因被告重大过失导致原告托运的货物全部灭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233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72330元;2、被告退还运费268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损失的赔偿方式,其中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了快件运输赔付的情形,在每次运输的快递服务条款里也进行了说明,且均用黑体字加粗提示,故被告愿意在运费的5倍以内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快件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运输发往全国各地的快件,合同有效期一年;双方的运费结算方式为周期结算,结算周期为30天;原告未办理快件保价服务而发生快件丢损的,被告按照实际损失在丢损快件所对应运费的5倍以内赔偿。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月结服务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运输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托运方式包括快运货物和快件运输;第七条约定被告建议原告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货物价值并支付保价费,原告申报保价声明价值并支付保价费,即表示原告对该票货物已选择保价服务;第十二条约定双方结算周期为30天,当月发生的服务费用于下月5号对账,对账当月15号前原告必须支付所有款项;第十三条约定了赔偿条款,并用黑体字加粗记载,对于快件运输,原告未办理保价服务而发生快件丢损的,被告按照实际损失在丢损快件所对应运费的5倍以内赔偿。2016年4月6日9时,原告委托被告往北京快件运输货物,运单号为5xxxxxxx2,运输费用34元,收件人为李请,托运物内容为FieldMaxⅡ-TOP激光功率计表头、J-50MB-YAG激光功率计探头各一个;2016年4月6日9时,原告委托被告从深圳公司往北京公司再运一批货物,运单号为5xxxxxxxx3,运输费用64元,收件人为原告,托运物内容为QuantumLeapN像增强器一台;2016年4月7日11时,原告继续委托被告分5单运输剩余货物到原告北京公司,单号分别为5xxxxxxx1、5xxxxxxx4、5xxxxxxx1、5xxxxxxx6、5xxxxxxxx3,运输费用均为34元,托运物内容为剩余货物。上述七张快件运单第10项“寄件人签署”一栏第2项用加黑字体写明“请仔细阅读背面运输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这七张运单均有原告公司华南区经理张明委托运输,签名处签为“JASON”,在背面服务条款第10项载明“托运人未办理保价而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在丢损货物所对应运费的5倍以内赔偿”。2016年4月9日,被告安排的载有原告托运货物的车辆粤BZ560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河南开封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撞起火,原告托运货物全部丢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司机陈炬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12日,原告公司张明和被告公司谢恒通过微信方式,确认原告托运的上述七票货物损毁。另查明,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原告委托此次运输是为了完成两次购销合同:其一为原告与北京镭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寄件单位为东方闪光科技深圳公司,收件人为李请,合同标的为FieldMaxⅡTOP功率计表头和J50MBYAG功率计探头各一个,合同金额为25000元;其二为原告与成都光纳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寄件单位为东方闪光科技深圳公司,收件单位为原告,合同标的为QuantumLeapN像增强器一台和光谱仪适配器SMB-BN线两根,合同金额为247330元。关于第一份合同,原告解释为合同当事人在北京,所以直接邮寄给北京镭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李请;关于第二份合同,原告解释为原告的订单,一般都是由原告深圳公司寄往北京总部,再由北京总部统一派送。以上事实有《快件运输服务合同》、《月结服务合同》、快件运单、微信聊天记录、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告托运货物的具体价值;其二,原、被告之间的限价赔偿条款是否有效。关于原告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综合考虑原告的购销合同金额、标的物价值、运输合同目的、对应的增值税票以及运单上标注的托运物内容,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本次运输的货物价值272330元。关于限价赔偿条款的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有了一年以上的合作关系,原告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应该比较清楚,《月结服务合同》对赔偿已经约定可以选择保价条款,而被告没有选择保价运输,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所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在合同中,关于限价赔偿的条款均用加黑加粗字体做了特别标注,应视为被告已尽到合理提醒义务;在每一张运单上,原告再次在“寄件人签署”一栏签名确认,表明其已知悉限价赔偿条款,故双方约定的限价条款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双方约定本案七票运单的运费是268元,被告应按约定的五倍赔偿金额赔偿,即赔偿原告134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返还运费诉求,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运费结算周期为30天,按照常理,原告不可能在知道托运的货物发生事故损毁以后,还会继续支付运费,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支付运费的相应证据,所以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方闪光(北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3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94.49元,由原告东方闪光(北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681.49元,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东方闪光(北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鸣二○一六年 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雪珠(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