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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10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0232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法定代表人:佐滕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赢,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鲁艳,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杨霄。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1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14年11月2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AHxxxxxxx”号《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台电梯,合同总价656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亦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现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欠原告31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提起诉讼。被告博达公司未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H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两台,货款630000元,运输费26000元,合同总价款656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其中约定:“合同设备总价的5%(¥315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质保期为:自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之日起计24个月”。合同第九条合同变更和违约责任中约定:“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对方仍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11月19日,原告所供两台电梯取得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且至今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被告累计已支付货款624500元,尚有质保金31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双方均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原告作为供货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主要合同义务,且所供设备质量符合约定并取得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验收。被告作为收货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所预留质保金31500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怠于支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就此提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亦有明确约定,原告据此提出请求,亦可支付。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即65600元,故不应突破此上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31500元;二、被告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31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7日起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但违约金最高额不超过6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林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