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仙英与方晟、方法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仙英,方晟,方法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355号原告方仙英,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方晟,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方法贵,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方仙英与被告方晟、方法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仙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多次借款给方晟。2014年7月7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写明:“今借到方仙英人民币共计五万捌仟元整,定于2014年7月13日之前归还”;“今借到方仙英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定于2014年8月11日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7月6日之前归还”。到目前为止,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仅归还35000元,余款323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2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转账凭证一份、银行明细单五份、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有能力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至2016年8月10日止为28278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晟、方法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方仙英借款323000元,并赔偿至2016年8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8278元,及以32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方晟、方法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