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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诉被告金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金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5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住所:浑江大街125-1号。组织机构代码:82563XXXX。负责人:王发珍,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诉被告金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期内向被告提供住房装修额度为人民币13万元的贷款,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2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利率为7.8%,借款时由被告向原告提交贷款支用单,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将其申请的贷款数额支付到其指定账户,为保证其有能力履行债务,被告提供了白BQ字第2014000487号面积67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在白山市产权处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担保约定的范围为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费用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提出了贷款支用申请,贷款额为人民币13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期限为2019年9月23日止,逾期付本还息按支付单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根据被告指示,原告于当日将贷款支付到其指定的账户(开户名孙智刚,账号:×××******)中。2014年9月23日到2015年11月22日,被告按约履行协议向原告给付本息。2015年11月23日到起被告开始违约不履行协议,直到原告起诉日,被告仍没有偿还原告贷款和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105604.07元借款;3、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及罚息;4、判令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后优先受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三、四项:2015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被告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金磊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住房装修额度贷款13万元;期限五年,即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2日;违约情形包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额度支用单约定足额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违约救济措施包括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用其自有的白BQ字第2014000487号(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轴承1号楼2单元402室67平方米)的房屋抵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被告双方在白山市房屋产权中心对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白山房他证白BQ字第20140034**号,他项权人为原告。2013年9月23日,被告出具贷款额度支用单,载明:被告金磊申请贷款金额13万元;支用贷款期限60个月;用途为房屋装修;指定贷款划入户名为孙智刚,账号为×××******;委托扣款账户为×××*******;本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金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将出具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载明:贷款金额13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8.32%;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收款人账号×××;收款人账户名称孙智刚。同日,原告按约定将13万元付到被告指定账户并出具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了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的本息,2015年11月23日起,被告开始违约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5604.07元及2015年11月2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罚息。以上案件事实有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交易明细、他项权利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为此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已履行贷款人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被告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今未再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本,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本金及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额度支用单约定足额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解除借贷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5604.07元,支付2015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利息按照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了其自有的房产证号为白BQ字20140004**号的一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在上述《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并在白山市产权处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该抵押条款合法有效。被告的借款已逾期,其违约行为应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主张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后优先受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拍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与被告金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金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支付贷款本金105604.07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贷款利息按照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金磊提供的其自有的房产证号为白BQ字第20140004**号的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有权对该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金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金磊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磊负担1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旭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悦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