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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4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苏卫东与郭三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卫东,郭三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4民初606号原告:苏卫东,男,汉族。被告:郭三补,男,汉族,无业。原告苏卫东与被告郭三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三补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120000元,共计5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尽快归还,并将自己名下的怀仁县二道坡北路北院落一处抵押给原告,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上述院落则由原告处理。后原告多次催要款,被告推脱。被告郭三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款条载明,欠款400000元,但原告在庭前、庭审中陈述欠款400000元中有借款200000元,利息200000元,本院确认借款200000,利息20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15日双方结算,欠借款200000元,欠利息200000元,同时被告打了400000元的欠条。并以被告名下的房本作抵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0元。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内的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仅支持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起诉日为2016年6月22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告主张支付利息120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三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卫东借款400000元,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被告支付原告苏卫东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已缓交,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宝春审判员  王美山审判员  庞乃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