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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魏永利与刘吉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利,刘吉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220号原告:魏永利,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建筑工程技术员。被告:刘吉春,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堂,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永利与被告刘吉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利,被告刘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56.25元、误工费14400元、陪护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056.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家门前施工修水泥路,被告阻挠原告放线。原告要走时,被告把原告从摩托车上扯下殴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宝山医院治疗。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刘吉春辩称,他先骂我,我才扯他的。两人都打来。我同意赔偿合理损失的百分之七十。他的技术员证没年检,应按农民工计算误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喀喇沁旗公安局西桥派出所的调查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16时许,原告打工的施工队在被告村修水泥路,因路基问题,双方有分歧。时任技术员的原告称不能放线,在其骑摩托车要走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扯下,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被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被送到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肘部外伤。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支付医疗费3856.25元。原告系建筑技术人员。本院认为,路基问题需等其他施工人员解决,在未解决以前,原告不放线施工是正常行为。被告因此而撕打原告,并将其致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也撕打了被告,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是施工方的技术员,应当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被告称原告的资格证没年检的理由,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856.25元、误工费2579.45元、陪护费10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计8356.66元的80%,即6685.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刘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