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9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香尚敬与张磊、东莞市常平公共的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尚敬,张磊,东莞市常平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9253号原告:香尚敬,女,1964年6月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A)。被告:张磊,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东莞市常平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振兴三街48号301室。法定代表人:李坤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耀华,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原告香尚敬诉被告张磊、东莞市常平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平的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尚敬,被告张磊,被告常平的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尚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280元、误工费9720元;一并处理交强险与商业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被告张磊驾驶粤S×××××号轿车在横沥村头崇德学校向村头市场方向行驶,在村头红绿灯路口突然停车,原告不能避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张磊、常平的士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承保了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诉请有异议。1.医疗费,原告仅提交了4690.97元医疗费发票佐证,原告事故当天的检查结果显示其顶骨骨瘤,未有外伤伤情描述,原告未能提交用药清单审核医疗费中是否包含了治疗顶骨骨瘤的费用,故请求按医疗费发票金额的85%确定。2.误工费,误工费应按误工时间以及减少的收入情况计算,原告仅提供了全休7天的证明,误工时间应按21天计算。原告工资单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2016年5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磊驾驶粤S×××××号轿车在东莞市横沥镇振兴路村头村大楼路段,与香尚敬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香尚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粤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常平的士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已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常平的士公司主张被告张磊系其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三、原告各项损失。1.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横沥医院门诊治疗,医院为原告进行了体格与实验检查,胸部、头部CT检查后,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中CT检查报告显示原告顶骨骨瘤,颅内及胸部CT平扫未见异常。医嘱建议每天换药、随诊。花费门诊费1268.5元。2016年5月6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16日、5月18日、5月20日、5月23日、5月30日、6月2日,原告先后在横沥医院门诊治疗,病历显示诊断结果均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进行相应处理。共花费门诊费3422.47元。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2日原告分别在东莞横沥君益药店买药共花费590元,医疗费发票中有横沥医院主治医生的签名。2016年6月15日,横沥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香尚敬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胸壁挫伤,建议休息一周。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误工至2016年6月21日。2.原告提交了工资单收据、解雇证明、樱八活玄海料理登记资料证明其事发前在樱八活玄海料理任洗碗工,每月工资8500元,由于香尚敬请假时间过长于2016年5月10日被解雇。原告确认该组证据在香港形成,没有经过公证手续。被告对该组证据不确认,认为没有完税证明。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单收据、解雇证明、樱八活玄海料理登记资料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一、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香尚敬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对于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于被告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磊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常平的士公司作为的登记车主,确认张磊系履行其职务行为,故被告张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常平的士公司承担,张磊无需承担案涉责任。第三,粤S×××××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常平的士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先后在横沥医院门诊治疗,病历均载明治疗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身软组织挫伤,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称应按发票金额的85%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门诊治疗共花费4690.9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横沥君益药店购药的发票有横沥医院主治医生的签名,金额共为590元,本院亦予支持。以上共计5280.97元,原告请求528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受伤后持续门诊治疗,2016年6月15日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周,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至2016年6月21日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共误工50天。原告提交了工资单收据、解雇证明、樱八活玄海料理登记资料证明其事发前的月工资为8500元,由于该组证据系在香港形成,未经过相关的证明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按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489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3489元÷30天×50天=581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上原告第1项损失528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第2项的损失581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1095元。被告张磊、常平的士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前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香尚敬11095元;二、驳回原告香尚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香尚敬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尚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凤媚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科龙杨秋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