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崔海光与长春市天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光,长春市天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398号原告:崔海光,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礼。被告:长春市天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以东万达广场B地块2幢1单元303号房。法定代表人:李维权,该公司经理。原告崔海光与被告长春市天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华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赐华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崔海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赐华盛公司给付崔海光劳动工资欠款9100元。事实和理由:崔海光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26日在天赐华盛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天赐华盛公司给付崔海光工资5000元,崔海光向天赐华盛公司借工资1100元,天赐华盛公司尚欠工资4550元,并承诺如在2016年1月30日前未付清此工资愿双倍赔付。崔海光在到期日主张上述欠款未果,诉至法院。天赐华盛公司未作答辩。崔海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天赐华盛公司欠崔海光工资455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违约双倍赔偿;2.(2016)吉0103民初3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高月、乔长松在天赐华盛公司工作时,天赐华盛公司也欠二人工资未付,其法定代表人李维权出具了与崔海光一样的欠条,最后双方调解由天赐华盛公司支付工资欠款及利息。根据崔海光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26日,崔海光在天赐华盛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29日,天赐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权给崔海光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崔海光2016年1月份工资5650元”。李维权在欠据背面写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1月份工资(扣除上月预支1100元,剩余4550元),如期未结清,按违约双倍赔偿”。因天赐华盛公司未在约定时间还款,崔海光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讼来院。另查,与崔海光同时期在天赐华盛公司工作的多名工人,天赐华盛公司均拖欠工资,并均由李维权出具欠据,其中高月、乔长松与天赐华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天赐华盛公司支付二人工资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崔海光在天赐华盛公司工作期间,付出了劳动,天赐华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侵害了崔海光合法的民事权益。李维权出具的欠据,虽未加盖公章,但其是天赐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其他同类案件中李维权承认欠工资未付是公司行为,故崔海光要求天赐华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45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赐华盛公司未如期给付崔海光劳动报酬,属违约行为,应依据欠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欠据中关于双倍赔偿的违约条款,约定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092元。天赐华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市天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崔海光劳动报酬4550元;二、长春市天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向崔海光支付违约金1092元;三、驳回崔海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长春市天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春市天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勇花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 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