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民终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守军与曲洪荣、张守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守军,曲洪荣,张守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军,男,住吉林省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洪荣,女,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兴(曲洪荣的亲属),男,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审被告:张守信,男,住吉林省东丰县。上诉人张守军因与被上诉人曲洪荣、原审被告张守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守军、被上诉人曲洪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兴、原审被告张守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守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曲洪荣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曲洪荣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曲洪荣主张的0.212垧土地,虽然1997年土地台账上显示登记在曲洪荣丈夫赵家宝名下,但是,由于1998年初东丰县政府修外环路时占用忠厚村二组、三组、四组、五组、六组25公顷土地,根据当时政府分配方案,占谁家地给谁家补地,土地安置补助费经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进行平均分配的原则,当时修路占用张守军、张守信家的土地,曲洪荣的土地没有被占,是从曲洪荣的机动地抽回的土地补给张守军,曲洪荣得到了平均分配的土地安置补助费。根本不是曲洪荣个人自愿无偿给张守军耕种的。该0.212垧土地已由张守军耕种18年了,该0.212垧土地直补款都是张守军享受的,该0.212垧土地是张守军依法取得的,是曲洪荣顶机动地面积退还给村里的,与曲洪荣无关。曲洪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守军、张守信立即交还九垧地七根垅0.212垧承包地;2.给付两年承包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曲洪荣与赵家宝系夫妻关系,现赵家宝已故。在赵家宝名下享有承包耕地1.018垧,其承包土地含本案争议的地块九垧地(坐落于东丰县东丰镇忠厚村二组、面积为0.212公顷、长492米、宽4.3米,四至为:东至道、南至张守信、西至道、北至张守信)。现曲洪荣诉至本院,要求张守信、张守军返还本案争议土地,并由张守信、张守军给付两年的使用费。张守信、张守军不同意返还及给付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赵家宝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明确,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东丰县东丰镇忠厚村乡包干到户土地(台账)执照、东丰县东丰镇忠厚村村民委员会证实相互佐证予以证明。赵家宝已故,其妻子曲洪荣对该土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现该土地现由张守军的姐姐张素华耕种,张素华庭审中称该土地为其弟弟张守军让其耕种的,张守军应当将曲洪荣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返还曲洪荣。该土地曲洪荣在庭审中自认曾经是赵家宝免费让张守信耕种的,且曲洪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曾向张守信主张索要土地的证据,故对曲洪荣要求张守信、张守军给付2015年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曲洪荣对张守军、张守信陈述每年每亩的土地租赁费为300元予以认可,在支付租赁费时应该按每亩每年300元予以计算。张守信、张守军称本案争议土地已经登记在张守军名下,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守军于2016年12月1日前将赵家宝名下的位于东丰县东丰镇忠厚村二组地名为九垧地的土地(面积为0.212公顷、长492米、宽4.3米,四至为:东至道、南至张守信、西至道、北至张守信)交付给原告曲洪荣;二、被告张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曲洪荣2016年的土地使用费用636元;三、驳回原告曲洪荣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家宝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涉案土地在赵家宝名下。张守信的土地台账上载明其承包地为0.71垧,不包括涉案土地。张守信的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其家庭人口为4人,承包地为1.075垧。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土地是责任田而不是机动地。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守军应否向曲洪荣返还土地并给付土地使用费用。涉案土地由曲洪荣承包经营。张守军认为涉案土地是村委会拨给其的机动地,鉴于涉案土地并非机动地且张守军和张守信在一审时自认涉案土地是从赵家宝处取得的,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守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张守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忠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王诣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宿宏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