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杰,男,汉族,1996年3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31日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杰与其父亲驾驶的货车停靠在宁夏盐池县X镇X村延炼加油站附近休息时,被一辆大货车刮蹭致驾驶室左侧损坏。该大货车逃逸后,被告人陈杰与其父亲驾车追至环县X1镇街道,与大货车车主代某某理论时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陈杰一拳打在代某某鼻部,致代某某鼻部受伤。代某某经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1、鼻骨骨折;2、上唇皮肤裂伤。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代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杰在其父亲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陈杰与被害人代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吴忠市人民医院病案、诊断证明、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杰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免除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杰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继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庞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