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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易青松与蔡平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青松,蔡平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02民初2141号原告:易青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长友,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平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原告易青松与被告蔡平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易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结算归还原告地块收购款21.227万元;2.被告结算归还原告出资款13万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蔡平华辩称:1、易青松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2013年7月23日蔡平华与易青松等十人签订的《商住楼建设合作协议》因合作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而无效;3、蔡平华按照易青松等十人的委托收受了土地收购款212万元,在此之前,于2014年9月9日按照易青松等十人的委托代为支付了该宗土地竞买价款290万元;4、2015年7月27日,因易青松等十人的原因,在结清账目后,双方协商解除了《商住楼建设合作协议》。综上,易青松的诉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恳请法院驳回易青松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商住楼建设合作协议》的甲方为赵银华、吕建清、王建国、陈军、樊贵英、胡进、刘英、赵凯、张伟、易青松十人,乙方为蔡平华一人,该协议实质为自然人之间的合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个人合伙,应由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易青松起诉蔡平华申请对该《商住楼建设合作协议》进行合伙结算属主体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易青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亮审 判 员  孔源源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