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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谢志礼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礼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志礼(外号“谢老四”),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2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志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鞠桂芳、姜雪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志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谢志礼先后三次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谢志礼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酒厂家属楼1号楼2单元402室的家中,容留李某、“小辉”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6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谢志礼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的家中,容留冯某(外号“老鸡”)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6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谢志礼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的家中,容留冯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案发后,被告人谢志礼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志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坦白说明、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冯某的证言;现场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谢志礼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志礼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志礼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志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娜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金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