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5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唐冰梅与胡江、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冰梅,胡江,胡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26号原告:唐冰梅,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飞,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仕武,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江,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胡斌,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冰梅与被告胡江、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冰梅委托代理人钟飞、颜仕武,被告胡江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冰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70,000元;2、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531,000元;3、被告连带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7月1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4、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江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77万元,并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且原告与胡江以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胡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77万元,限期三个月,若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胡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依照约定,指示案外人将所借款项如数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归还本金和承担违约金,二被告却多次推诿搪塞,至今拒绝归还本金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江、胡斌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实际只有150万元,已经偿还了32万元;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且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应调整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律师费并无证据证实,也没有代理合同,法院不应支持该部分主张。围绕本案诉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唐冰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条、银行流水明细、情况说明,被告胡江、胡斌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原告唐冰梅与被告胡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胡江向唐冰梅借款1,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如未归还借款,双方同意借款期限变更为不定期借款,如胡江到期不归还借款,则按欠款总额的30%向唐冰梅支付违约金,同时还需承担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同日,胡江向唐冰梅出具借据,载明胡江借到唐冰梅1,500,000元,借期2个月;同时,被告胡江还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其收到贵州天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唐冰梅1,500,000元。2014年1月14日,唐冰梅通过贵州天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胡江转账1,500,0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唐冰梅与被告胡江、胡斌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江向原告唐冰梅借款1,770,000元,借期3个月,如胡江到期不归还借款,则按欠款总额的30%向唐冰梅支付违约金,同时还需承担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如胡江到期没有能力归还本息,由担保人胡斌负责向唐冰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损失。该合同签订同时,被告胡江以借款人的身份、胡斌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唐冰梅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内容与借款合同基本一致,且与借款合同均有原告唐冰梅注明:胡江于2014年元月与唐冰梅签订借款一百五十万合同作废,以此份为准。原告唐冰梅陈述此次借款合同和借据是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未归还时加上利息重新订立。被告胡江于2014年1月13日向案外人唐红汇款18,000元,其还出示案外人何杰于2014年3月17日向案外人唐红汇款90,000元、案外人黄凌于2014年8月1日向唐红汇款50,000元的汇款凭证。后因被告胡江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如约归还借款,原告唐冰梅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江向原告唐冰梅借款后未如约归还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借款和支付违约金。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借款本金的数额和利息问题。对于借款的本金,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5日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对2014年1月13日的借款合同的重新结算和约定,原告唐冰梅已按照约定于2014年1月14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原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利息,但在重新订立的借款合同上已经明确约定借款本金的数额,视为对借款的结算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唐冰梅按每月6%计算利息而重新结算,高于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故2014年6月5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不能高于:1,500,000元+1,500,000×4.73月(4个月又22天)×2%=1,641,900元,故截止于2014年6月5日,本案借款本金重新结算为1,641,900元;对于被告胡江辩解已归还原告唐冰梅部分借款,因其出具的汇款凭证均是向案外人唐红所支付,加之其中一笔180,000元系在其收到借款之前支付,其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该三笔资金来往并不能认为系被告胡江归还的借款,被告胡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斌在重新订立的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并约定“如本《借款合同》到期后乙方没有能力归还借款本息,由丙方(担保人)负责向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该约定虽看似一般保证的约定,但根据字面意思并不能明确对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且被告胡斌并未对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抗辩,故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胡斌在本案借款关系中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为两项,即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0%和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截止于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约为:1,641,900元×24%×1.5年=591,084元,原告唐冰梅计算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已高出该标准,故截止于2016年1月4日,被告胡江应支付原告唐冰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利息共计591,084元;对于2016年1月4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胡江应从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唐冰梅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等,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江、胡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唐冰梅借款本金1,641,900元及违约金591,08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每年6%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唐冰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41元,由被告胡江、胡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雷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