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和青与李景福、匡乃政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青,李景福,匡乃政,即墨市移风店镇李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4民初3322号原告刘和青,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霍吉峰,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福,男,50岁左右,汉族,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匡乃政,男,51岁左右,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李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移风店镇李家庄村驻地。原告刘和青与被告李景福、被告匡乃政、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李家庄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景福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原告受伤地在山东省即墨市,被告匡乃政与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李家庄村民委员会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即墨市,故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刘和青撤回对被告李景福的起诉。二、驳回原告刘和青对被告匡乃政、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李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波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卓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