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诏安县人民法院与吴某某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4执222号被执行人:吴某某,女,汉族,无业,住诏安县。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诏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吴某某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共计5000元。2016年5月4日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将该案判决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吴某某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某某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本院(2015)诏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过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柳文审判员 方惠明审判员 张荣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晓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