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31民初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任拉则与武旭云、温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拉则,武旭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1民初第387号原告:任拉则,女,1949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东,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与原告为母子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旭云,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俊宏,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沁源保险公司)。负责人田跃峰总经理。地址沁源县沁河镇桥西街22号。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任拉则与被告武旭云、被告温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拉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东,被告武旭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俊红,被告沁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374400元,(非农户,68周岁,31200元×12年)、被扶养费人生活费96473元(农户,67周岁,7421元×13年),丧葬期间亲属误工费12544.8元,(大儿子李永东,4500元/30天×30天=4500元;二儿子李永强,按批发零售业计算:37693元/365天×30天=3098元;三儿子李永,按交通运输业计算:60187元÷365天×30天=4946.8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财产损失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526417.8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旭云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17时35分原告丈夫李秀中驾驶三轮普通摩托车,沿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4公里+500米急弯道段时与对向超车行驶的武旭云驾驶的晋DXXX**号北京现代牌BH7141GMY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丈夫李秀中受伤。后原告丈夫于2016年4月3日上午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丈夫李秀中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旭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认为事实不清,认定不合法,原因有以下几点一、认定书中称,“当事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未注册登记,未戴安全头盔”这些都不应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二、认定书中称“当事人驾驶三轮车违规左转”,但该车已驶入路外院子里,左转已完成,对方车辆追过来发生碰撞,造成事故。三、认定书明确写明“该现场为变动现场”,为何现场勘查途中受害人被撞落地点没有明确标明;四、认定书与现场勘察图都没有任何反映和标志的制动痕迹;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合理,被告武旭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旭云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5828元/年计算12年,应该是309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7421元×13年÷抚养义务人÷3计算;亲属误工费只限三人,按照实际误工费,只限10天,交通费和财产损失计算按照实际损失计算,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以上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沁源保险公司辩称,1.对该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认可,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次要责任30%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质证中说明,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沁源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保险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那些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项,3、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视听资料,予以证明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人员对本次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2、证人吕某某的庭审证言,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当时证人正在路边的饭店喝水,通过窗户看见死者李秀中已左拐到路边的饭店院子里,被被告的车从后面撞到;3、现场图,证据来源是交警队复印,予以证明被告武旭云就是在院子里撞了死者的,两辆半挂车过来被告武旭云应该在路的最右面,死者是对向行驶的;4、工资表,予以证明死亡赔偿费计算标准是依据死者的工资表计算,即2600×12=31200元×12年;5、工资表,予以证明丧葬期间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丧葬费被告武旭云已经给了;6、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合理,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7、户籍证明,予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8、死者的户籍证明,予以证明死者是非农业户口。计算依据:交通费3000元,没有票据;死亡赔偿金374400元,(非农户,68周岁,31200元×12年)、被扶养费人生活费96473元,被扶养人是原告,因为我父亲在我们就不用抚养,我父亲不在就我们抚养,(农户,67周岁,7421元×13年),丧葬期间亲属误工费12544.8元,由于对方造成的事实,一直找交警队我们就计算30天,(大儿子李永东,4500元/30天×30天=4500元;二儿子李永强,按批发零售业计算:37693元/365天×30天=3098元;三儿子李永,按交通运输业计算:60187元÷365天×30天=4946.8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财产损失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526417.8元。被告武旭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复字【2016】第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结论,予以证明原告对沁源县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进行复议,长治市交警队作出复议后维持沁源县交警部门的认定书;2、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沁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次事故经责任认定死者李秀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旭云为次要责任;3、强制责任保单,予以证明该事故车辆投有强制保险;4、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予以证明该事故车辆投有10万元的第三者保险;5、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予以证明对死者的救治与损伤情况;6、住院结算单凭证,予以证明死者在医院救治期间的结算费用3831.09元;7、收条一支,予以证明在丧葬期间武旭云垫付安葬费30000元;8、晋DKW2**号车修理费收据一支,予以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武旭云车辆修理损失5800元。被告沁源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沁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认可。其质证认为,死者的工资证明和本案没有关系,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与死者的工资标准无关;李永东的工资表是复印件无法考证,丧葬误工费是在丧葬期间产生,应该包括在丧葬费中,如法院酌定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较长,而且没有因误工产生的收入证明,李永强和李永没有证据证明所从事的行业;死者的户籍证明,显示的是家庭户口并非是城镇户口;现场图我们无法判断车的撞击点在哪,人的着落点在哪,我们无法判断清楚。计算方式: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无生活来源和无生活劳动能力作为认定依据,计算抚养费没有对子女进行分配,原告在这项主张缺少子女的具体情况的证明,到底几个子女承担多大的比例;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财产损失和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证人证言表述与原告和子女认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刚才证人的询问环节,两次询问证人是怎样行驶,证人说是同向行驶,原告在起诉中写的也是对向,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武旭云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其质证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没有提到被告已经支付的丧葬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丧葬费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丧葬费25901.5元。原告对被告武旭云提供的证据1复核结论书、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没有查清撞击点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书。对证据3强制责任保单、证据4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据5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据6住院结算单凭证,证据7收条,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8晋DXXX**号车修理费收据一支,不认可。被告沁源保险公司对被告武旭云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8晋DXXX**号车修理费收据一支,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需要另案处理。事故认定书第二部分最后一句,“该现场为变动现场,”不是第一现场,证明受害人在院子里,撞击点不在院子里。该认定书应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听资料,虽然当庭播放,但内容模糊,无法证明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吕建红的庭审证言不能完整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该证据是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对证人证言又不认可,故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死者的工资证明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计算死亡赔偿金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工资表不能作为计算依据;李永东的工资表虽是复印件,但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场图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李秀中的户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被告对证据1、2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复核决定书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对该部分费用未主张,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8是被告车辆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2日17时35分原告丈夫李秀中驾驶三轮普通摩托车,沿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4公里+500米急弯道段时与对向超车行驶的武旭云驾驶的晋DXXX**号北京现代牌BH7141GMY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丈夫李秀中受伤。后原告丈夫于2016年4月3日上午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沁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秀中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旭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本案死者李秀中是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系沁源县粮食局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其生前抚养人为其妻子任拉则,李秀中任拉则夫妇有三个儿子。再查明,被告武旭云为事故车辆晋DXXX**号北京现代牌BH7141GM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李秀中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在道路施划道路中心实线的路段左转弯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旭云驾驶机动车上路在限速40公里/小时的路段超速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认定恰当,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是主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道交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沁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武旭云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原告任拉则系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补偿费,包括两项,即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死者李秀中为城镇居民,本院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5828元/年×12年=30993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死者李秀中的被扶养人为其妻子,即原告任拉则,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42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有三个子女,故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因此原告按照一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四人计算,即7421×13年÷4=24118.25元;原告主张丧葬期间亲属误工费按照3人,每人30天计算,期限较长,本院结合当地风俗习惯,酌情按照5人计算,每人15天,即大儿子李永东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4500元/30天×15天=2250元;二儿子李永强,按批发零售业计算:37693元/365天×15天=1549元;三儿子李永,按交通运输业计算:60187元÷365天×15天=2473.4元;剩余亲属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标准41729÷365天×15天×2=3429.8元;合计9702.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死者李秀中和被告武旭云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李秀中死亡,被告虽然承担次要责任,但李秀中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主张数额较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无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虽无证据予以证明,但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死者的车辆损坏,故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旭云主张事故发生后曾垫支医药费3831.09元,支付丧葬费30000元,因原告未对该两项请求予以主张,本院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对上述两项费用不予处理。综上,以上费用中,伤残死亡责任限额项包括死亡赔偿金309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18.25元、交通费3000元、亲属处理丧葬期的误工生活费9702.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376756.45元,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379756.45元。由被告沁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剩余不足部分267756.45元由被告沁源保险公司依据责任比例各承担30﹪,即267756.45×30=80326.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拉则各项费用192326.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5元,由被告武旭云承担4108.66元,原告承担495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丽芳审 判 员 张 玲代理审判员 陈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药 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