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桂建奎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建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建奎,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间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因证据不足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未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建奎犯强奸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建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7月6日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8月5日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刘某1(2001年4月5日出生)患有癫痫病,长期服药治疗。2015年10月30日晚8时许,在河间市瀛州镇戈楼村北“春华垂钓园”内,被告人桂建奎主动与被害人刘某1搭讪,交谈约半小时后将其哄骗至面包车上,带至“春华垂钓园”一僻静角落,将刘某1强奸。2016年1月25日,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刘某1案发时无性自卫能力。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桂建奎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韩某、王某1、钟某等人的证言、河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侦查机关录制的被害人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建奎强奸被害人刘某1,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庭审意见,一、被害人经鉴定为无性自卫能力人,案发时被害人不能认识到该行为的性质和后某,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二、被告人对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桂建奎辩解意见,一、当时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是自愿的,其不是强奸;二、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没有插入,被害人的处女膜也没破裂;三、案发后其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四、当时和被害人交谈时,看着被害人很正常,不是呆傻的样子。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1(2001年4月5日出生)患有癫痫病,长期服药治疗。2015年10月30日晚8时许,在河间市瀛州镇戈楼村北“春华垂钓园”一屋内,被告人桂建奎主动与被害人刘某1搭讪,交谈约半小时后将其哄骗至面包车上,带至“春华垂钓园”一僻静角落,被告人桂建奎在与刘某1发生性关系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2016年1月25日,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刘某1案发时无性自卫能力。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桂建奎供述:2015年10月30日晚上8、9点钟,在河间市戈楼村张某2的“春华垂钓园”碰到一个叫刘某1的小姑娘,我跟她发生性关系了,但是我的阴茎没有插进她的阴道内。事后我听说刘某1告我强奸,我来投案说明当时的情况。我不是强奸她,她是自愿的。当天晚上8点左右我跟几个钓鱼的人在垂钓园的屋子内吃饭喝酒,有一个小姑娘也在那边吃饭边看电视。其他人吃完饭去钓鱼,屋里只剩下刘某1。我和被害人在屋内交谈,后又给被害人学校老师打电话。打完电话又叫被害人去车上,在车上我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阴茎对着被害人的阴道顶了两下。被告人庭审时辩解,当时其没有插入,当时没有硬,往里一送就流了。2、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5年10月30日下午放了学,我爸爸开车拉着我去钓鱼,当时钓鱼坑的大棚子里挺冷,我就去外面的房子里待着,当时屋内有几个人,我坐在床上看电视,后来钓鱼的人进屋吃饭、喝酒,有一个40、50岁喝了酒的男的坐到床上,他问我,叫什么,在哪上学,我告诉他,他说他兄弟在六中当班主任,这个人就打了个电话。后来这个男的就跟我说话,说的什么我不记得了,他又问我微信号和手机号,还把他的手机号让我记在他从烟盒上撕下的一块纸上还让我加他微信。过了一会这个男子自己在烟盒上写了一个手机号132××××1628,说是六中他弟弟的手机号。过来一会这个男子叫着我去了屋子外面停着一辆面包车,他开车拉着我走了一会把车停下,让我去车后排座上,这个男的坐在我身边用手搂着我脖子和肩膀并开始亲我的嘴,这个男的一边亲我的嘴一边把我挤在车座子上,然后这个男的把我外套的腰带解开、把我的外套的拉链拉开,接着这个男的用手把我的裤子、棉裤和内裤一下拽到了大腿根的位置,这时这个男的把他自己的裤子褪到大腿根附近,这个男的小鸡露出来了,这个男的对我说,你自己把你的下面(阴道)掰开一下。我用双手把自己的下面掰开,那个男的就压在我身上,用他的小鸡在我的下面那个口的地方顶了两下。这时我听到爸妈在喊我,那个男的从我身上起来提他的裤子,他把主驾驶座后面车门打开让我下车绕着走。我下车走了一段碰见了我爸爸,我爸爸问我在这干什么,我没有说话,我妈妈问我怎么了,我说,那个男的把我的外套解开了,把我的裤子脱了,那个男的把自己的裤子也脱了。然后钟某和周某把那个人打了一顿,我们就走了。到家后,我妈妈看了看我下面(阴道),问我疼吗,我说不疼,今天我爸爸妈妈领着我来公安局报案了。那个男子叫我出去跟他待会,我当时没有想那么多,我懂得也少,不知道他是坏人,就跟着出了屋子上了车。他一直没有恐吓、殴打我,我也没有反抗,因为那个男人是个大人,还喝酒了,我怕我反抗(我不听话)那个人会打我。顶的意思就是用他的阴茎插我的阴道,他插进了一点。那个男子与我发生性关系我不是自愿的。3、证人韩某证言:我女儿刘某从小患有癫痫病,5岁的时候得的,从那开始一直吃着治疗癫痫的药,到现在药物也没有停过。2015年10月30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丈夫带着我女儿去钓鱼,晚上我带着我丈夫的员工去接他们。到了之后我在彩钢屋没有找到女儿,后来看到女儿从小屋西南方一个面包车里下来,我和丈夫走过去,当时她外套棉袄的拉锁敞着,女儿不说话。我丈夫拿着手电照面包车,看到车里有人,我俩跑过去,面包车的后左侧车门开着,有一名男子在后排座上坐着,我们意识到不好,我丈夫说,你对我们孩子怎么着了,他说我没有怎么,我把你闺女叫到车上聊天。我丈夫把男子从车上拽下来,对方就说她叫着我女儿上车说话不承认有其他行为,我丈夫拳头巴掌的打了对方。孩子在一边哭,不说话。到家后我让女儿脱了衣服睡觉,她脱了衣服后我看了看她的阴部没异常,就让她洗了下身上床睡觉了。后来女儿说那人脱她裤子还用下身顶了两下。4、证人王某1证言:2015年10月30日晚上九点半左右,在河间市瀛州镇戈楼村北“春华垂钓园”西南方向的洼地里在被告人的车上,男子把孩子的裤子脱了,用下体在孩子的阴道处擦蹭。桂建奎事发当天晚上跟我闺女聊天说话,肯定能判断出我闺女有痴呆的问题。如果正常成年人与刘某1接触,从刘某1的外观、言谈举止、认知能力等方面,能推论出刘某1患有痴呆。5、证人王某2(被害人班主任)证言:刘某平时在学校上课比较认真,在班里听话,但是学习能力和接受知识的能力比同班的其他同学低,成绩在年级里总是倒数几名。6、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内容和王某2证实内容基本一致。7、证人钟某证言:证实刘某1被人欺负了,就是被猥亵或强奸的意思。当天钟某看见刘某1的时候穿的衣服是完好的,就是外套拉链没有拉上。当时问刘某1的时候,她傻傻的站在那里一句话不说,看她的表情很惊恐。到了车上后就开始哭,我安慰她,她说腰带在面包车上让我帮她拿回来。我找到腰带,看见在车北面中门下面的地上有几个白色一团团的纸巾。当时刘某1说在休息室里看电视,那个大叔把她拉到车上去把她的裤子脱了,用手摸她下面了,还脱了她的外套,正要脱里面衣服的时候听见外面有人叫她的名字,那个男的就没有脱成。第一次见到刘某1时给人的印象就是智力不太正常,刘某1虽然十几岁了,但是觉得就像个7、8岁的孩子,反应特别迟钝,跟同龄的孩子相差较大。8、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5年的10月30日晚上,刘某1在河间市北面一处的钓鱼池旁被人欺负了,刘某1说,在钓鱼旁的面包车内,被那个男子脱了裤子,之后没有说别的。9、证人张某2(春华垂钓园老板)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0日晚6点多钟,桂建奎和被害人在工棚内交谈的事实。10、证人张某3(河间市第六中学初三年级班主任)证言:证实事发当晚曾与被告人桂建奎通过电话,桂建奎说他孩子在六中上学,如有啥事让张某3给帮忙,张某3说行。桂建奎没说孩子的姓名和班级,也没有一个小女孩和他通话。11、纸条两张,分别写有手机号码138××××4782、132××××162812、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手册、北京协和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北京协和医院脑电图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1临床诊断为癫痫,脑电图中度不正常。13、被告人桂建奎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其出生于1966年5月28日。14、被害人刘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出生于2001年4月5日。15、刘某1在河间市第六中学的成绩单:证实刘某1在2015年三次考试成绩在全年级排名倒数第一或者第二。16、河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5年10月31日经诊断刘某1外阴无红肿,处女膜完整。17、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冀保精司鉴(2015)精鉴字第335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1案发时符合“见于在它处归类之其它疾病的痴呆(癫痫所致)”的诊断。虽然刘某1案发时其年龄刚满14周岁,但因癫痫病导致其智力发育较同龄人差,认知功能和社会功能明显受损,性知识缺乏,容易被欺骗。虽然知道该行为不好,但不能正确辨认该受害行为的性质和后某,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性自卫能力。1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与被告人供述一致,现场有轮胎印痕。1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1、证人王某1、张某2辨认出桂建奎。20、河间市公安局和被害人刘某2聊天的录像:录像中显示被害人反应迟钝。本院认为,被告人桂建奎在案发时通过和被害人的交谈应当知道被害人的智力状况及认知程度,被告人以哄骗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同无性自卫能力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解其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没有插入,被害人的处女膜没破裂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有河间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被害人刘某1外阴无红肿,处女膜完整。同时被告人就其生殖器是否插入被害人生殖器内前后供述矛盾。对于该情节被害人陈述前后也不一致,同时被害人之父在报案时亦曾证实被告人用下体在被害人阴道处擦蹭。故被告人犯强奸罪的既遂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强奸罪的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解其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桂建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违背妇女意志,和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故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桂建奎辩解“当时和被害人交谈时,看着被害人很正常,不是呆傻的样子”的意见,经查本案在卷证据有证人钟某、被害人班主任及同学的证言、被害人所在学校成绩单、北京协和医院诊断证明、视听资料、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智力发育较同龄人差,认知功能和社会功能受损,性知识缺乏,容易被欺骗,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被评定为无性自卫能力,故被告人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建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波审 判 员 周慧英代理审判员 乔庆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