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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胡先如与王友武、胡成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如,王友武,胡成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3民初3326号原告:胡先如,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王友武,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胡成奎,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胡成奎的地址不详,本院无法送达,导致本案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先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