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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存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杨存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存立,男,彝族,1989年11月20日生,身份证号:5224241989********,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金沙县太平乡付阳村群兴组。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男,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尚林(特别授权),金沙县木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字〔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存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及其代理人罗尚林,被告人杨存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杨存立认为金沙县太平乡付阳村通村公路的水泥防护墩是被廖某某开车压坏,便找廖某某交涉,要求廖某某将损坏的路墩修好,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杨存立用拳头猛力殴打廖某某头部、腰部等部位,造成廖某某腹腔积血、胃网膜左动脉断裂出血、腰椎体横突骨折。经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金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存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杨存立的行为致自己受伤后,其在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花去相应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为此,请求判处被告人杨存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费用:1、医疗费11606元;2、误工费21600元;3、护理费4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伤残赔偿金49159元;6、营养费180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失费10000元;9、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01145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沙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2、金沙县中医院及石场乡利康医院收费票据14张;2、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1200元)。被告人杨存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民事部分其提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廖某某在金沙县太平乡发溪村开农用货车拉石头修通村公路。2015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杨存立认为被害人廖某某开车将金沙县太平乡付阳村通村公路的水泥防护墩压坏,其便找到廖某某要求将防护墩修好,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被告人杨存立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廖某某头部、腰部等部位,造成廖某某腹腔积血、胃网膜左动脉断裂出血,腰椎体横突骨折。经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害人廖某某受伤当天到金沙县石场乡利康医院检查并于当日被送往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10406.84元。2016年6月13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于2015年10月5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60-150日,护理期评定为45-60日,营养期评定为45-60日。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关于2016年度我省国民经济相关统计数据以及被害人的伤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406.84元;2、误工费11117.28元,按(住院天数9天+评定的误工期限60天)×161.12元/天(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6468.06元,按(住院天数9天+评定的护理期限60天)×93.74/天(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营养费2070元,按(住院天数9天+评定的营养期限60天)×30元/天计算;5、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按住院天数9天×100元/天计算;6、其他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7、鉴定费1200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32362.18元。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人谢某刚、郑某容、谢某文、滕某付、谢某华、王某海的证实,电话询问笔录一份,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金沙利康医院收款收据、金沙县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相关票据,被告人杨存立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存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存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人杨存立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杨存立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行为,依法应由被告人杨存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杨存立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的10114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32362.18元。对于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杨存立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存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止)二、由被告人杨存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362.1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燕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司 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