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桂花与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赵桂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马清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爱婕、江水清,系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花。委托代理人陶兴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运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被上诉人赵桂花诉其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副局长孙青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黄爱婕、江水清,被上诉人赵桂花的委托代理人陶兴誉、史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5日,案外人刘鑫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原青岛市工商行政管��局城阳分局提交了设立青岛鸿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该材料中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桂花,股东为赵桂花、孙允桥。原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于2013年7月29日核准了青岛鸿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依本案被告申请,对在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赵桂花签字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非赵桂花本人所签。原、被告对该鉴定均无异议。原审另查明,根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青城政办发[2015]7号《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原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更名为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予以登记的行政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一条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第一款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由该规定可见,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下,原则上登记机关均应予以更正或撤销登记行为,除非有上述第二款但书所规定的情形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根据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材料齐备,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故作出了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被告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该公司的设立申请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设立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原告实际参与了该公司的管理、经营,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本案公司设立登记所依据的登记材料不具有真实性,该设立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存在,被告作出的设立登记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当予以撤销。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对象只能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所包含的某一项或某几项具体登记内容。本案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公司设立登记事项的登记内容,撤销公司的设立登记包括了对股东、法定代表人登记内容等也一并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核准青岛鸿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青岛鸿德尔工艺品有些公司于2013年9月4日的变更申请,其中实收资本由原来的0元变更为200万元,其中被上诉人通过建设���行的帐户向该公司转帐人民币40万元,并由建设银行出具了小型微型企业工商注册专用入资证明,说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另外,被上诉人与涉案公司另外一股东孙允桥系夫妻关系,况且工商登记资料为公示信息,任何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均能查询到公司的设立登记信息,但被上诉人却在2015年10月20日才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的规定,尽管被上诉人在公司登记材料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上诉人对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不负实质性审查责任。只要提交的资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就应当核准涉案公司设立登记。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撤销上诉人核准涉案公司的设立登记错误。2、本案属于行政登记纠纷,应当适用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均规定了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因此,提交虚假材料并不必然导致撤销登记。本案中,被上诉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在公司设立后可能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与日常管理,且公司经营两年多,即使公司进行设立登记时提交了虚假材料,但也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不应当撤销公司登记。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桂花答辩称,一、通过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均能够证实涉案公司登记材料中有关被上诉人“赵桂花”的签名均不是其所签,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委托案外人进行涉案公司的登记。上诉人所称的2013年9月4日,被上诉人通过建设银行的帐户向涉案公司转帐40万元人民币,并由建设银行出具了小型微型企业工商注册专用入资证明,说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出资人的出资义务。但被上诉人对此均不知情,被上诉人从未通过任何银行向涉案公司转帐及向上诉人出具过企业工商登记专用入资证明。由于被上诉人与孙允桥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孙允桥于2001年就离家出走,并与其他女人同居直至2014年因癌症去世。从2001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经济独立。被上诉人对孙允桥在外开公司作股东的情况不知情。尽管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为公示信息,但作为只有小学三年级文化的被上诉人来说,的确不知道涉案公司的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由于案外人利用虚假材料,伪造被上诉人的签名,甚至骗取银行的出资证明等恶劣手段,导致涉案公司登记违法,出资不实等严重后果,给被上诉人各方面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更给国家机关单位的社会公信力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因涉案公司经营不善倒闭,许多债主将涉案公司告上法庭,被上诉人现在每天都会受到法院执行局的传唤和债主的上门讨债,遭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无奈。诚然,提交虚假材料并不必然导致撤销登记,但是案外人利用虚假材料,采用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公司登记。况且由于另一股东孙允桥已经去世,涉案公司已经不存在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涉案公司已经不具备公司的必要条件。原审法院撤销登记行为合法且合理。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机关有对公司申请登记的材料具有除形式审查的职责外还有实质审查的义务。本案中,申请登记材料及变更登记材料中的“赵桂花”的签名经简单的肉眼就能对比前后不一致,非一人所写。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显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法院有权撤销涉案���司的工商登记。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青岛鸿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一组。其中有小型微型企业工商注册专用入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公司的设立登记知情且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被上诉人质证的意见为:一是认为上诉人应当在原审提交而未提交,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是认为对“小型微型企业工商注册专用入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而且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上的“赵桂花确认无误”中���“赵桂花”三个字与设立登记时的“赵桂花”签字也不是同一个人书写。另外,“进帐单”中的“孙云桥”与另一股东“孙允桥”的名字不一致。因此,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知情且参与了经营与管理,上诉人未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申请法律援助时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状况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能力出资40万元;2、孙允桥于2014年4月7日死亡注销证明及火化证一份,证明涉案公司已不具备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条件;3、由城阳区夏庄街道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允桥自2001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与他人在外租房做生意,被上诉人对涉案公司的设立等均不知情。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0月,而青岛鸿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申请��立登记的时间是2013年7月,该证据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不能证明2013年出资的时候是困难的。另一方面也能证明因青岛鸿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公司对外有债务且另一股东孙允桥已死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证据2只能证明孙允桥实际经营过公司,孙允桥的死亡不是法定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必然,可以通过股权继承或变更登记行为继续公司经营。上诉人对证据3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4日,青岛鸿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苏绪昊办理青岛鸿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同日,从被上诉人赵桂花开设的帐号为62×××33的建设银行帐户中向青岛鸿德尔工��品有限公司转帐40万元,作为股东的投资款项,并由建设银行出具了小型微型企业工商注册专用入资证明。另外,被上诉人赵桂花与孙允桥在青岛鸿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时仍为夫妻关系,孙允桥于2014年4月7日因病死亡。2001年至2014年期间孙允桥与案外人纪瑞玲共同经营过工艺品加工。2015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申请法律援助。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对案外人刘鑫于2013年7月15日向上诉人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从未向上诉人提交过上述复印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均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性负责。作为公司登记机关,上诉人只对其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才予以调查核实;对申请文件及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不需要核实的,有权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本案中,案外人刘鑫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上诉人提交了设立青岛鸿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不存在需要核实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直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不违反程序规定。尽管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案外人刘鑫于2013年7月15日向上诉人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涉及“赵桂花”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赵桂花本人所签,但是被上诉人赵桂花对于为什么在申请材料中能够出现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为什么在2013年9月4日又从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帐户中向青岛鸿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转帐40万元作为投资款,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不知情。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12]62号《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对上述情况未查明的情况下,直接撤销被诉工商登记行为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作出准予设立公司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赵桂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赵桂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金龙审 判 员 孙志刚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