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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9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侯国清与杨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国清,杨艳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9317号原告侯国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丽,广东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斌,男,汉族。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8日计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朋友关系。二、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房产中介,年收入20万左右。三、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曾是保险公司职员。四、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筹。五、被告借款的用途:临时周转。六、被告借款的数额:5万元。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交付。原告称其于2014年9月29日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铺向被告支付现金5万元,当时商铺内工作人员都在场。八、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无。九、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有。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侯国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定于2014年10月8号偿还!此据!借款人:杨艳斌。43302619680712****。2014年9月29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纳指模。十、还款约定:2014年10月8日十一、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无。十二、违约责任如何约定:无。十三、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无。十四、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无。十五、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十六、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从何时开始无法联系被告:2015年春节前夕。十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原告提交公告费票据,金额为45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自期满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艳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侯国清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2元(原告已预交),本案公告费(含原告已预交的公告费450元及可能公告送达费用,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一并凭单主张),由被告杨艳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规人民陪审员  曾思伦人民陪审员  梁子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