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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许晨莹与江宁生、张玉华、江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宁生,张玉华,江鹏,许晨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宁生,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华,女,1957年7月26日生,汉族。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宝,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鹏,男,1983年7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晨莹,女,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樾莉,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宁生、张玉华、江鹏因与被上诉人许晨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迈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宁生、张玉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许晨莹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许晨莹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15.5万元借款实际发生;2.一审法院认定江宁生、张玉华债务加入错误,虽然江宁生、张玉华在借款人处签名,但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借款人是江鹏,并非江宁生和张玉华;3.江鹏和许晨莹的离婚协议涉及第三人利益,瑕疵明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江鹏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许晨莹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为:同意江宁生、张玉华的上诉意见,案涉借条系江宁生、张玉华为挽回江鹏与许晨莹的婚姻,按照许晨莹书写的借条抄写。许晨莹针对江宁生、张玉华、江鹏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事实及理由为:1.本案借款已经实际给付,有借条、录音、银行帐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江鹏向许晨莹借款属实,江宁生和张玉华自愿在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该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15.5万元借款,许晨莹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合理说明了款项交付和借条形成的经过,且离婚调解书合法有效。许晨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名一审被告归还借款1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晨莹与江鹏于2014年9月9日结婚,2015年9月22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的账户有多笔款项互相往来,后因经济原因等产生矛盾。2015年6月15日,江宁生向许晨莹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许晨莹借给江鹏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正(155000.00)(自2015年1月-2015年6月)期间6个月14天,于2015年10月1日全部还清”,江鹏、江宁生、张玉华均在借条下端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7月,许晨莹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江鹏提出“我因为从事第二职业向原告及其父母借款,在双方产生矛盾之后,我也已经出具了借条给她们”,“夫妻共同债务15.5万元”,要求扣除已偿还部分。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许晨莹、江鹏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原告许晨莹与被告江鹏离婚;二、双方无子女抚养纠纷;三、财产处理:夏普牌60寸液晶电视机1台、大金空调(柜机)1台、格力牌空调2台(挂机)、林内牌热水器1台、松下牌冰箱1台、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松下牌烘干机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美的牌电风扇3个、金手镯2只(1只实心、1只空心)归原告许晨莹所有;原告许晨莹返还被告江鹏铂金项链及手链各1条、黄金项链及手链各1条、钻戒1枚(52分);原告许晨莹自愿返还被告江鹏10000元,此款从原告许晨莹155000元的债权(债务人为:江鹏、江宁生、张玉华)中直接抵扣;双方无其它财产纠纷;四、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晨莹承担”。一审法院作出(2015)栖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中,江鹏认可收到许晨莹给付款项,但认为与许晨莹之间是互有款项往来,有关款项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个人财产产生借贷。上述事实,有借条、(2015)栖民初字第2105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许晨莹、江鹏婚后因经济原因产生矛盾,为解决经济纠纷,江鹏就收到许晨莹给付的款项出具借条,具有确认该部分款项财产权利属于许晨莹所有,江鹏作为使用款项一方承担返还义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江鹏认为往来款项属夫妻共有故不应作为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未禁止夫妻之间进行借贷,即便属于法定夫妻共有的财产,夫妻双方也有权将全部或部分协议确定为一方所有,并与对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许晨莹给付江鹏款项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建立借贷关系具备事实基础,应予认定。并且,在许晨莹、江鹏离婚一案中,对本案所涉借款江鹏不持异议,在财产分割时也进行了部分抵销,有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鉴于此,本案中江鹏否认借款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江宁生、张玉华虽未与许晨莹发生款项往来,但两人自愿在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依法应与江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作出判决:江鹏、江宁生、张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许晨莹借款本金人民币14.5元及利息(以1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320,合计4520元,由江鹏、江宁生、张玉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争议借款15.5万元是否实际发生,如果实际发生,江宁生、张玉华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就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等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许晨莹提交有江鹏、江宁生、张玉华签名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借贷合意。在江鹏与许晨莹的离婚诉讼的庭审中,江鹏明确认可其因为从事第二职业向许晨莹及其父母借款,债务为15.5万元,现江鹏提出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江宁生、张玉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江宁生书写借条,载明江鹏向许晨莹借款15.5万元,江宁生、张玉华、江鹏均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系以明确的书面意思表示愿意就江鹏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构成债务加入。现许晨莹持该份借条向江鹏、江宁生、张玉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江鹏、江宁生、张玉华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江鹏、江宁生、张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伟峰审判员  叶 存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