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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菊香、陈桂芝、刘程利、刘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香,陈桂芝,刘程利,刘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469号原告:李菊香,女,193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桂芝,女,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程利,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婷,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229号。主要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峥,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菊香、陈桂芝、刘程利、刘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香、刘程利及原告李菊香、陈桂芝、刘程利、刘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菊香、陈桂芝、刘程利、刘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赔偿李菊香、陈桂芝、刘程利、刘婷各项损失共计707512.5元(其中丧葬费27000元、死亡赔偿金57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75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李菊香、陈桂芝、刘程利、刘婷分别系死者刘月生母亲、妻子、儿子、女儿。2016年6月15日09时03分许,刘月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19线汉寿县崔家桥镇崔家桥村路段行驶时,与沿国道由西往东行驶的高益勇驾驶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月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汉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6第2016061501号交通事故证明。另查,高益勇驾驶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系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简称欣运公司),欣运公司为湘X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四原告未与被告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1.李菊香、陈桂芝、刘程利、刘婷诉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四原告亲属刘月生无证驾驶擅自改装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向左转弯,与在道路右侧正常行驶的由高益勇驾驶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益勇无责任,故人保财险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应予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湘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高益勇驾驶证复印件、高益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汉寿县崔家桥镇连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刘月生死亡的证明、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建补缴申报审批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自助签约业务办理确认书复印件、刘月生社会保障卡及银行存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四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询问笔录、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关于湘X大型客车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依法制作,记载了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概况、事故车辆、道路的基本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关于车辆痕迹及湘X大型客车行驶速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仅能证明湘X大型客车行驶速度、涉案两车车体所产生的痕迹系湘X大型客车正面左侧与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相碰撞所产生,询问笔录中谭贤菊关于事故前涉案两车辆的行驶方向的陈述与高益勇、连丽慧的陈述及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相矛盾,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两车的行驶方向(同向行驶或相向行驶),不能达到四原告关于湘X大型客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四原告提交的汉寿县崔家桥镇连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被抚养人情况的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系书证原件,加盖有汉寿县崔家桥镇连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并有经办人签名,来源合法,且该村委会系被抚养人李菊香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对李菊香的情况比较了解,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力较强,故予以采信;3.证人龚中平、刘子仪已依法出庭陈述证言,接受法庭质询,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龚中平、刘子仪均在交警处理事故期间未到交警部门陈述情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现场,且两证人关于事故车辆碰撞点的证词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4.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三责险条款,四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菊香、陈桂芝、刘程利、刘婷分别系刘月生母亲、妻子、儿子、女儿。2016年6月15日9时03分许,刘月生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在国道319线汉寿县崔家桥镇崔家桥村(1275永明超市)路段行驶时,与沿国道由西往东行驶的高益勇驾驶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月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2016061501号交通事故证明,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为由,未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2016年7月7日,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汉)公(刑)鉴(法病)字[2016]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为刘月生系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颅脑骨折、脑挫裂颅内出血,引起脑功能衰竭死亡。2016年7月12日,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对湘X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及车辆痕迹进行鉴定,认定:事故发生时湘X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为53km/h,湘X大型普通客车与悬挂湘Y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体所产生的痕迹系湘X大型普通客车正面左侧与悬挂湘Y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相碰撞所产生。湘X大型普通客车系欣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具有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的高益勇驾驶。欣运公司为湘X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6日0时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认可四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另查明:刘月生于1954年10月2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2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并自2016年2月起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李菊香(系刘月生之母),1933年9月8日出生,由包括刘月生在内的两名子女共同赡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亲属刘月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应当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划分。四原告认为,刘月生无驾驶证、行驶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益勇在事故发生时在与客车售票员进行交谈,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未与同向行驶的前车即刘月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认为,刘月生无证驾驶擅自改装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且占用对面道路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系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未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庭审中,四原告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予认可,但对于刘月生、高益勇应负的事故责任,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酌定刘月生、高益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关于四原告损失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96674.5元(547922元+48752.5元)。事故发生前,刘月生作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事故发生时,刘月生6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为547922元(28838元/年×19年)。刘月生死亡之日,其母亲刘菊香已年满82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刘菊香由包括刘月生在内的两名子女共同赡养,抚养费以抚养人刘月生的身份作为费用计算的标准,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501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752.5元(5年×19501元×÷2人)。2.丧葬费26944.5元。丧葬费按照湖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90.75元(53889元/年÷12个月)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6944.5元(4490.75元×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四原告亲属刘月生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综合考虑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35000元。4.交通费2000元。刘月生因事故死亡后,其亲属治丧必然产生交通费等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5、财产损失1000元(四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但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认可其财产损失为1000元,故财产损失认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661619元。三、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欣运公司为高益勇驾驶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四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四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660619元已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四原告的财产损失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00元。综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1000元(110000元+1000元)。余下损失550619元(661619元-111000元)应按事故责任按比例进行分担,因高益勇、刘月生负事故同等责任,欣运公司为湘X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不计免赔率险种),高益勇系欣运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四原告275309.5元(550619元×50%)。因此,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向四原告赔偿386309.5元(275309.5元﹢111000元)。综上所述,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李菊香、陈桂芝、刘程利、刘婷各项损失38630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陈桂芝的银行账户(开户名:陈桂芝;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汉寿县崔家桥营业所;开户账号:6217995580010472258);二、驳回李菊香、陈桂芝、刘程利、刘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8元,减半收取1819元,由李菊香、陈桂芝、刘程利、刘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胜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