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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3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6日13时8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泗门镇杭沈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东环线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后路人报警,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刘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2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事件单、“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门诊病历,证人方某、周某证言,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