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7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1297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巩某某,女,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杨某甲2013年2月7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均未果。被告巩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自主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已3岁多,夫妻感情很好,生活稳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2月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杨某甲。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巩某某离婚。被告巩某某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婚后生有一女儿,是一个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本院退付其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