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9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温桂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桂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900号原告:温桂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3223。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柳娇,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9665J。负责人:吴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被告员工。原告温桂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柳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5955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梅伟聪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皖J×××××号货车,行驶至高要市金利镇金洲村路段时,与李乃世驾驶的无车牌号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李乃世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梅伟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乃世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5月3日,共住院21天,共支出医疗费65451.1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医嘱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李乃世达成协议,向其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费补助、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69551.10元。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只赔付了10000元,剩下损失59551.10元仍未依约向原告赔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一、事故车辆皖J×××××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未提供该车辆的营运证,车辆营运证是车辆进行营运必要的许可证书和必备证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三)5点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故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已经用黑色字体加粗显示,并在保险单中“明示告知一下”和投保单中的“第七项保险人特别提示”中做了特别说明,且被保险人已在保单上盖章确认,应视为被告已经以书面形式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伤者李乃世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对垫付费用在责任范围内予以剔除,避免重复赔偿。三、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1、原告提供的李乃世证明和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无法查实,两份证据上签名笔迹不一样,且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名也有很大区别,由法院向当事人核实。如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即使原告实际支付李乃世医疗费等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李乃世的收款证明可知,事故伤者李乃世实际仅收到原告支付的67675.60元,原告诉称的69551.1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3、按照强制险第十九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第十四条之规定“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被告仅对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按用药清单核定,最低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费用。4、诉讼费方面,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六)款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被告在约定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李乃世出具证明、收据,该证据属证人证言性质,虽然李乃世未到庭陈述,但原告持有李乃世就医发票等凭证原件,且其内容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内容相吻合,可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温桂玲为皖J×××××号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13日00时起至2017年3月12日24时止。保险合同后附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与赔偿”。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2016年4月12日16时09分,梅伟聪驾驶皖J×××××号的低速货车,行驶至高要区金利镇金洲村路段时,与李乃世驾驶的无车牌号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李乃世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9日,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伟聪负全部责任、李乃世无责任;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协议,李乃世受伤治疗费合计63575.60元全部由梅伟聪负责支付,梅伟聪一次性赔偿李乃世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车辆损坏维修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合计4100元,不足部分由李乃世自行负责。此外,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旁手写添加:李乃世门诊治疗费1875.50元由梅伟聪负责,并盖有交警大队专用章。诉讼中,原告提供第三者李乃世出具的证明、收据,确认案涉事故发生后,在交警调解下,李乃世同意由梅伟聪赔偿其共计67675.60元了结纠纷(包括住院费用63575.60元及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4100元),该费用已经由温桂玲向其支付完毕。此外门诊医疗费1875.50元医疗费也由温桂玲代梅伟聪向其支付完毕。另查明一,讼争的皖J×××××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黄山市××区迎客松物流中心,使用性质为货运。2015年6月18日,黄山市徽州区迎客松物流中心出具《证明》,确认原告温桂玲将皖J×××××号货车以挂靠形式转入其公司作运输营运专用,车辆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于温桂玲,与挂靠单位无关。另查明二,原告温桂玲持有第三者李乃世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及发票原件,记载李乃世于2016年4月12日至5月3日在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63575.60元,2016年4月12日当日诊查费1875.50元,合计65451.1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虽然原告温桂玲并非被保险车辆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但根据黄山市徽州区迎客松物流中心的证明,原告系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故原告主体适格。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车辆营运证的抗辩。首先,原告向被告投保时已声明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被告在讼争保险合同订立时理应对车辆营业证作审查,而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予以承保;其次,交警部门对案涉事故进行勘查及成因分析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被保险车辆存在不具备营运证的情形。综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在案涉事故发生时不具备营运证,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扣减自费药的抗辩。虽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但是首先,被告作为保险人,其并无证据证实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治疗期间所用的自费药物并非治疗伤病所需;其次,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而关于自费用药保险人可免于赔付的保险条款,不恰当地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并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该部分保险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持有第三者李乃世出具的证明、收据及医疗费发票原件,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调解结果,足以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向第三者赔付损失合计69551.1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付,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10000元,被告仍应赔付5955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桂玲支付保险赔偿款5955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文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