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汪爱国与孙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爱国,孙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3512号原告:汪爱国,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孙金峰,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项城市北关派出所干警。原告汪爱国与被告孙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项城市北关派出所干警没有名字为孙金峰的干警,原告起诉的被告姓名错误,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爱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凌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建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