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21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席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965号原告:席某,女,汉族,1949年3月22日生,住渑池县。被告:翟某,男,汉族,1949年12月28日生,住渑池县。原告席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年××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随着子女的长大,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奈起诉。被告翟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原告席某与被告翟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子二女,均成年。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告席某与被告翟某1971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原、被告现年近七旬,举行结婚仪式后已共同生活40余年,生育一子二女,夫妻感情尚好,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二人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综上,原告席某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席某与被告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轶 关注公众号“”